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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58号
案件名称冯某、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黄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广州市****皮具城二楼2a134档档主。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大学,广州市****皮具城二楼2a134档员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忠坤,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钟桂鸿,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方忠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冯某租赁了广州市****皮具城二楼2a134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dior品牌手袋,并雇佣被告人黄某负责进货。

2014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街1号3楼302房的仓库,当场查获涉嫌假冒dior品牌的手袋265个,并抓获被告人黄某。

随后,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横一巷18号706房查获涉嫌假冒dior品牌的手袋共91个、在广州市白云区****街五巷6号8楼的801、802、804房共查获涉嫌假冒dior品牌的手袋415个、在****皮具城二楼2a134档内抓获正在该档口进行销售的被告人冯某,查获涉嫌假冒dior品牌的手袋5个及送货单2本。

经司法审计,2014年3月27日至5月17日期间,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dior品牌手袋170个,销售额为65147元人民币。

缴获的假冒dior品牌手袋776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18203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人王某、吴某、郑某、莫某、张某、巫某、钟某、曾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a134号商铺的现场照片和涉案假冒手袋照片、2a134档口搜出的送货单照片、仓库的照片及黄某身上搜出的送货单和账簿照片,****皮具城2a134号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冯某、黄某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黄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是档主,负责定价、收款及雇佣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冯某、黄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均可对被告人冯某、黄某适用缓刑。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应予没收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dior品牌手袋776个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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