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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泉塘李永平烟酒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21民初5554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泉塘李永平烟酒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泉塘李永平烟酒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民初5554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雄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县泉塘李永平烟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泉塘街道泉星社区星沙国际物流园C1栋2号。

经营者:李永平,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泉塘李永平烟酒店(以下简称李永平烟酒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雅平、阳雄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平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平烟酒店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酒鬼酒公司系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权利人,第63841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包含:含酒精饮料,注册日期为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2000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第1157000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20年10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13225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8日,酒鬼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环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26日,公证员张某、曹某同卢环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社区××栋××号一家标有“李永平烟酒店”等字样的店铺。

张某、曹付华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卢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瓶“酒鬼酒”白酒及两瓶“国窖1573”白酒,通过手机支付货款,张某对手机支付页面及店内收款二维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该店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长沙县泉塘李永平烟酒店”等字样。

3、2020年9月26日,原告酒鬼酒公司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载明:2020年9月26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社区××栋××号,店招标识为“李永平烟酒店”字样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808201801-01161Z,201808201801-01161Z,物流编号为20230935××××、20230894××××。

经我司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对比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

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4、被告李永平烟酒店系于2016年8月15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文具用品零售、办公用品销售。

5、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3类酒类,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方式、整体结构、颜色等方面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平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永平烟酒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李永平烟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永平烟酒店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平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的主张。

原告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区域位置、期间、涉案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产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酌情确定被告李永平烟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泉塘李永平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县泉塘李永平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已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长沙县泉塘李永平烟酒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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