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6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陈,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娜,女,汉族,1979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孙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诉称:原告古井贡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3年9月2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鸠江区分局对被告孙娜经营的一度便利店进行检查,查获被告孙娜从他人手中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8瓶,售出1瓶;
“古井贡牌年份原浆5年”8瓶,售出2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据此,该局作出鸠工商处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白酒并处罚款5000元。
被告孙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古井贡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娜: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古井贡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元;
3、支付原告古井贡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古井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书九份,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侵权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三、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鸠江区分局鸠工商处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孙娜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为案件诉讼支出代理费4000元。
证据五、公证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古井贡公司为举证支出公证费3000元。
被告孙娜未应诉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古井贡公司所举第一至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古井贡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酒精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等经营活动。
该公司拥有第284523号“古井贡牌”、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等注册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出具商标监(1999)14号通知书,认定“古井贡”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于2011年5月认定“古井贡”商标为白酒类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孙娜系个体工商户,在芜湖市鸠江区澳然天成11幢4单元101室经营一度便利店。
2013年9月2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鸠江区分局对其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查明被告孙娜共购进“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8瓶,已售1瓶;
“古井贡酒5年年份原浆”8瓶,售出2瓶。
经原告古井贡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10月31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鸠江区分局作出鸠工商处字(201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侵权白酒并处罚款5000元。
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古井贡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为处理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为调查本案支出部分住宿、差旅等费用。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古井贡公司作为“古井贡”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涉商品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被告孙娜作为案涉烟酒店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擅自销售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古井贡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孙娜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孙娜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是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声誉度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为5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古井贡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差旅、食宿等调查费用,虽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确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
因此,被告孙娜应赔偿原告古井贡公司10000元。
被告孙娜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娜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孙娜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
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