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3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木棉屋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袁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授权代表:王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木棉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棉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木棉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木棉屋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人民币50000元。
宏联公司一审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木棉屋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人民币882元,东莞市木棉屋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181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木棉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
2.本案诉讼费由宏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联公司一审民事起诉状具状人处并没有宏联公司公章,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宏联公司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之间办理过公证委托的证明。
起诉状的具状人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该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不符。
二、即使认定木棉屋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木棉屋公司支付8000元明显过高且不合理。
该判决结果未考虑木棉屋公司的获利情况、经营规模、主观故意、合法来源、侵权影响以及宏联公司恶意起诉等因素。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木棉屋公司向宏联公司赔偿8000元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宏联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中明确了宏联公司对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木棉屋公司关于宏联公司的起诉状中没有宏联公司的盖章,而只有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木棉屋公司对外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即使其能提供该商品的来源,但木棉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销售前已对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行甄别且确认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性。
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木棉屋公司赔偿宏联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木棉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木棉屋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