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荣,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做工,住余干县康山垦殖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江荣在潮阳区谷饶镇后沟村工业区中承租一间下山虎老房子,并在该房子中雇佣工人加工生产无牌耳机线。
2014年11月2日,一名外地男子找到被告人刘江荣,让其代为加工一批假冒三星(SAMSUNG)品牌的耳机配件,被告人刘江荣在明知该批三星配件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答应代为加工成品,并约定每条加工费为人民币0.5元。
至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该制假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江荣被现场抓获,缴获假冒三星注册商标品牌的耳机线成品760条(经估价,价值87787元)、耳机线配件及生产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斌、万某英、何某丹、彭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坚的证言,被告人刘江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关于咨询假冒耳机线的价格回复函,刑事相片和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荣无视国家法律,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江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江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汉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