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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剑、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与彭峰、包孝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58号
案件名称董剑、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与彭峰、包孝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剑,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彭峰,包孝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58号原告:董剑,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莲国,该公司总经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解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峰,男,汉族,住安徽省,系无为县金冠饼屋业主。

被告:包孝贵,男,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董剑、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蝶轩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莉甜甜公司)与被告彭峰、包孝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舒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峰、包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董剑持有“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35类,并授权原告采蝶轩公司、巴莉甜甜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

原告采蝶轩公司持有“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29、36类。

三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全方位、多渠道使用“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且花费了大量广告费,从而使该注册商标在安徽省区域内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并得到同行业的认同,“BerrySweet巴莉甜甜”面包、蛋糕食品在安徽省内享有广泛的美誉度和知名度,被评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被告彭峰、包孝贵在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西大街开设一家面包蛋糕店,擅自非法使用“巴莉甜甜”标识。

为了使经营合法化,两被告于2012年11月对面包店进行转让,由被告彭峰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无为县金冠饼屋”。

两被告多年来使用“金冠巴莉甜甜”门面店招,并在收银票据、店堂内、包装袋上标注“巴莉甜甜”字样,企图误导消费者,牟取非法高额利益,其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三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巴莉甜甜”店招广告、销毁带有“巴莉甜甜”文字标识的收银票据、广告材料等;

2、在芜湖大江日报、无为日报、安徽日报、安徽商报、新安晚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

3、立即停止使用“巴莉甜甜”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赔偿损失20万元及维权支出费用3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峰、包孝贵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第4615788号、第4615797号、第6040293号、第6140402号、第6140408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许可授权书,证明三原告对“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和使用权。

第三组: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发布合同,证明三原告多年来持续对“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并诚信经营,该注册商标被评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合肥市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四组:房屋租赁合同、名称转让协议,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2014)皖无公证字第956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自2010年7月起即擅自非法使用“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其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

第五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票据,证明三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经审查,三原告所举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判断。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董剑于2008年2月21日取得第4615797号“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面包、糕点、甜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

于2008年12月7日取得第4615788号“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

2008年12月8日,原告董剑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采蝶轩公司、巴莉甜甜公司在生产、销售、广告宣传中使用第4615797号、第4615788号“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8日。

2009年8月14日,原告采蝶轩公司取得第6040293号“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涂面包片用脂肪混合物、食品用胶、果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止。

2010年1月21日,原告采蝶轩公司取得第6140402号“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工作台、面包筐、陈列架、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

2010年3月14日,原告采蝶轩公司取得第6140408号“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

2009年1月,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采蝶轩公司使用在面包、蛋糕商品上的“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为合肥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1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BerrySweet巴莉甜甜”(面包、蛋糕)注册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彭峰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无为县金冠饼屋,成立时间为2012年11月,经营地点位于无为县无城西大街,经营范围为蛋糕、面包加工销售。

2014年7月4日,原告董剑的委托代理人王亮靓向安徽省无为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向“金冠巴莉甜甜”店铺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亮靓来到无为县无城西大街“金冠巴莉甜甜”店铺,进入店内王亮靓在货架上自选印有“金冠食品”字样的280克袋手撕包一份,店内收银员收款后开具电脑小票一份,公证人员对“金冠巴莉甜甜”店铺外景、王亮靓所购印有“金冠食品”字样的280克袋手撕包及电脑小票拍摄照片共四张。

同日,安徽省无为县公证处出具(2014)皖无公证字第95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现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及一定数额的住宿费、交通费费。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取得商标权后既可自己使用,也可许可他人使用。

本案原告董剑系第4615797号和第4615788号“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许可原告采蝶轩公司和巴莉甜甜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原告采蝶轩公司和巴莉甜甜公司系上述两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原告采蝶轩公司系第6040293号、6140402号、6140408号“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三原告对于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获取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彭峰在其经营的店铺的店招及收银小票上使用“金冠巴莉甜甜”是否侵害了三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首先,本案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BerrySweet巴莉甜甜”,其中第46157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蛋糕、面包、糕点、甜食等,而被告彭峰从从事的个体经营范围是蛋糕、面包加工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BerrySweet巴莉甜甜”核准使用的第30类商品相同。

其次,被告彭峰在其经营的面包店的店招和收银小票上使用“金冠巴莉甜甜”,虽然“金冠巴莉甜甜”与“BerrySweet巴莉甜甜”不完全相同,但在中国一般消费者容易对中文“巴莉甜甜”产生较强的感觉,而忽视“BerrySweet”拼音字母,被告彭峰使用的“金冠巴莉甜甜”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可以认定“金冠巴莉甜甜”与“BerrySweet巴莉甜甜”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被告彭峰在店招上标识“金冠巴莉甜甜”,属于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注册商标,在收银小票上标识“金冠巴莉甜甜”,属于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注册商标,两种行为均可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被告彭峰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依法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被告包孝贵与彭峰之间签订的名称转让协议,被告包孝贵将无为县金冠饼屋店铺转让给被告彭峰经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包孝贵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三原告主张被告包孝贵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BerrySweet巴莉甜甜”注册商标在安徽省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

被告彭峰在面包店的店门、收银小票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被告彭峰与三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认,被告彭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彭峰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竞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标识性权利的“兜底”保护,与商标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本案应优先使用商标法的规定,故被告彭峰的侵权行为应被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而非不正当竞争,故三原告对被告彭峰的不正当竞争之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因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彭峰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彭峰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彭峰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情节,特别是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声誉度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数额为10000元。

对于合理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差旅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故被告彭峰应赔偿三原告23000元。

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彭峰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的诉请,因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质的权利,且在本案诉讼中,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峰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被告彭峰承担消除影响,公开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峰、包孝贵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董剑、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剑、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剑、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4275元,由被告彭峰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

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国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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