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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吴汉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新民三终字第36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吴汉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吴汉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汉国,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库奇皮具店业主,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赵秋兰,女,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系吴汉国妻子,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汉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上诉人吴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系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劲霸公司。

第3204130号“竞霸JINGBA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系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动物)皮;

公文包;

手提包;

旅行袋;

书包;

小皮夹;

钱包;

伞;

手杖;

旅行用具(皮件)(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劲霸公司。

2013年8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2013年8月16日,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金实业精品广场二楼电梯右手标识为“红河精品皮具”的箱包店铺内,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劲霸”牌男士挎包(吊牌标明型号为:1969-1#)一个,付款后,对方出具了销货凭证、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对购买的挎包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制作了(2013)新证民字第27728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的挎包翻盖处印有一站立人形与“JINBA”字母上下组合在一起的标识,内衬处印有一站立人形与“K-boxing”字母上下组合在一起的标识。

挎包吊牌上印有一站立人形与字母“○JIN○BA○”上下组合在一起的标识及“华北总代理”字样,粘贴的标签上有“劲霸皮具”字样。

挎包背带上印有花写体“JinBa”字母标识。

吴汉国系新市区河南西路库奇皮具店业主,经营场所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金实业广场2-42、46号。

劲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5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的问题。

本案劲霸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皮具,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皮具,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要素为一站立人形、汉字(劲霸、竞霸)和字母(K-BOXING、JINGBA),组合方式为上下排列,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主要标识构成要素是一站立人形、字母(○JIN○BA○),组合方式为上下排列。

两者比对,虽然文字与图像组合后在细节上有一定差异,比如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上站立人形的腰部较涉案商标多出一个“△”标识,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要素上没有汉字,拼音字母也缺少一个“g”,但二者主要构成要素的人形站立姿态完全一致,组合方式也均为人形在上、字母在下的上下排列方式,拼音字母读音也近似。

此外,其内衬处所使用的“K-boxing”标识也是对涉案商标中的“K-BOXING”字母大小写的转换,劲霸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注册商标早在2001年和2003年就开始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将涉案商标中最具有商品来源识别特征的站立人形标识与涉案商标汉字的拼音相组合,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具有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吴汉国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涉案商标标识的皮具的行为,构成对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2001年修订)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劲霸公司要求吴汉国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但未提供其所受损失及吴汉国获利数额的客观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吴汉国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吴汉国应当赔偿劲霸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劲霸公司要求吴汉国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吴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及“竞霸JINGBA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吴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劲霸公司已预交),由劲霸公司负担75%即225元,由吴汉国负担25%即75元。

上诉人劲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虽认定被上诉人吴汉国构成侵权,但是酌定赔偿金额过低,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劲霸公司通过多年经营,消费者口碑良好,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更是驰名商标,承载巨大的商业价值。

劲霸品牌男包做工精致,品质上乘,而吴汉国销售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对劲霸公司的商标及商誉产生恶劣影响,给劲霸公司的市场销售及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一审判决数额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还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纵容假冒伪劣商品的蔓延,不利于保护当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吴汉国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由吴汉国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吴汉国答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小西门批发市场购进的,有进货单可以证明,全部购进的侵权产品就只有三个。

其只是从事皮包零售,并非批发商,其并不知道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自己也是受害者。

因其家庭生活困难,一审判决赔偿数额5000元已很高,劲霸公司上诉主张赔偿10000元,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考虑降低赔偿数额。

上诉人劲霸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吴汉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发货单,证明其只购进了三只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包,获利少。

上诉人劲霸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写件,也没有销售者签章,货物名称中并没有注明“劲霸”字样,只写明货号,不能证明所购进的商品即为本案的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份证据中并无销售者印章或者签名,也无法证明购进的商品为本案吴汉国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一审判决确定吴汉国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劲霸公司系第1565246号“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及第3204130号“竞霸JINGBA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将劲霸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上述两项商标与吴汉国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认定吴汉国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劲霸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吴汉国的行为构成了对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吴汉国称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

因吴汉国系专门从事箱包销售的商户,应当了解品牌箱包的品质、价格,但其却以一、二百元的价格买卖侵权产品,可以推定其对于所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劲霸公司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是明知或应知的,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依据《》(2001年修订)第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劲霸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吴汉国侵权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吴汉国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故在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额度并无不当。

对于吴汉国侵权行为情节应考虑以下因素:吴汉国系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

吴汉国的文化程度以及认知能力;

吴汉国所经营店铺的地理位置以及营业面积;

涉案品牌商品的消费群体;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利润;

吴汉国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以及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

劲霸公司为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情况以及劲霸公司采取针对乌鲁木齐地区发生的其他侵权现象进行集中调查及诉讼等因素。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汉国销售侵犯劲霸公司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性质、情节及劲霸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情况,确定吴汉国赔偿劲霸公司各项损失5000元,足以起到对吴汉国进行惩戒和教育作用,赔偿数额适当。

综上,劲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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