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00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屏峰398号1幢208室。
法定代表人肖尚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亮,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恒,男,1983年9月3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磁碟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初字第072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怡信磁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怡信磁碟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改进式便携可充式喷液瓶”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
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怡信磁碟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害怡信磁碟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怡信磁碟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依靠怡信磁碟公司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价格优势,以及怡信磁碟公司为此专利产品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怡信磁碟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二被告连带赔偿怡信磁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大乔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事实与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大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一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不设知识产权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大乔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大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乔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一审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大乔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怡信磁碟公司答辩称,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京东公司与大乔公司共同侵犯答辩人的专利权,答辩人有选择管辖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同意移送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怡信磁碟公司提交的(2013)粤广海珠第33203号公证书记载,京东公司销售怡信磁碟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
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大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