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1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冕,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洪娟,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沂商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为525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