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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冯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滨刑初字第202号
案件名称陈某、冯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陈某乙,魏某,冯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个体工商户,住滨州市滨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滕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中专文化,滨州市滨城区仁和酒水门市部员工,住山东省博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滨州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冯某、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萍、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滨州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丙、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于利群、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建军,被告人冯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了对滨州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滨州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向被告人魏某购买鲜啤酒,魏某将潍坊市安丘景芝镇圣州啤酒厂及德州市齐河县宴河泉啤酒厂生产的散装鲜啤酒卖给滨州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在未取得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多个“企鹅”(又称“小鸭”、容积2L)形状的扎啤桶,贴上“青岛啤酒、青岛纯鲜、TSINGTAO”商标,被告人冯某等人在仁和商贸的仓库内,将啤酒分装到上述贴有“青岛鲜啤、青岛纯鲜、TSINGTAO”商标的扎啤桶内,以8元每桶的价格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54640元。

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扎啤桶上的“青岛鲜啤、青岛纯鲜、TSINGTAO”等商标系假冒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

2、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经营滨州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从山东省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处购买散装啤酒,在未取得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多个绿色方形啤酒桶(容积5L,10L),贴上“崂山啤酒”或者“崂山鲜啤”商标,被告人冯某等人在仁和商贸的仓库内,将啤酒分装到上述贴有“崂山鲜啤、崂山啤酒”商标的扎啤桶内,分别以8元、16元每桶的价格销售,非法经营数额397296元。

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上述扎啤桶上的“崂山鲜啤”、“崂山啤酒”等商标系假冒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崂山”商标。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单位滨州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冯某、魏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销售凭证、扎啤桶等物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滨州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冯某、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其中被告单位滨州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冯某非法经营数额为6519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魏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546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冯某、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第二项犯罪事实的数额有误;

2、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第二项犯罪事实的数额有误;

2、其系从犯;

3、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作为滨州市滨城区仁和酒水门市部个体工商经营户的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向被告人魏某、山东省麦迪啤酒有限公司购买散装鲜啤酒后,在未取得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啤酒分装成带有伪造的“青岛鲜啤、青岛纯鲜、TSINGTAO”及“崂山鲜啤”、“崂山啤酒”商标啤酒向外销售。

在上述供销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而予以供货,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财物管理,被告人冯某看管仓库、帮助销售。

现分述如下:一、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魏某购买鲜啤酒,魏某将潍坊市安丘景芝镇“圣州啤酒厂”及德州市齐河县“宴河泉啤酒厂”生产的散装鲜啤酒卖给陈某甲。

陈某甲在未取得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多个“企鹅”(又称“小鸭”、容积2L)形状的贴有“青岛啤酒、青岛纯鲜、TSINGTAO”商标的扎啤桶,在被告人冯某看管的仁和酒水仓库内,将啤酒分装到上述贴有“青岛鲜啤、青岛纯鲜、TSINGTAO”商标的扎啤桶内,以仁和酒水的名义,按每桶8元的价格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254640元。

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扎啤桶上的“青岛鲜啤、青岛纯鲜、TSINGTAO”等商标系假冒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青岛啤酒、TSINGTAO”商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其负责给魏某送货。

2013年,魏某让他从潍坊景芝镇的啤酒厂、齐河收费站附近的宴河泉啤酒厂拉鲜啤酒送往滨州,魏某早先安排他说如果陈某甲问所运鲜啤的产地,就告诉他鲜啤是滕州的青岛啤酒厂产的。

(2)张某甲证言,她系王某的对象,2013年魏某她和王某多次在齐河镇的一个啤酒厂和潍坊景芝镇的一个啤酒厂拉啤酒送往滨州,魏某给他对象打电话说要是客户问起来酒是从哪里拉的,就说是在滕州的青岛啤酒厂拉的。

(3)冯某甲证言,他在仁和酒水负责看管西边的仓库和退桶。

西边仓库里有一个扎啤罐用来装酒,有一条灌装线专门装小鸭桶的啤酒,主要是袁某和一个叫崔某的在灌装。

西边的仓库里的灌装线的灌装啤酒是一辆蓝色的大罐车来送酒,他见过来送酒的人(经指认是王某和张某甲)。

小鸭桶是绿色的,外表上面印有青岛啤酒的字样,一桶能装2L啤酒。

(4)袁某证言,2013年4月下旬他到仁和上班,老板陈某甲让他在酒水上灌装扎啤。

1号仓库灌装的主要是青岛啤酒,往小鸭桶里装的,小鸭桶上写着“青岛鲜啤”和“青岛啤酒”,该桶主要是由他和冯帅、崔某负责装酒。

往1号仓库送灌装青岛小鸭啤酒的人是王某和张某甲。

(5)穆某证言,他从去年11月份开始在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同时他也负责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的厂家业务。

陈某甲的商贸有限公司主要有西王玉米胚芽油、香飘飘奶茶、脉动饮料、中沃系列产品的代理。

陈某甲的酒水部分叫仁和酒水门市部有青岛啤酒和雪花啤酒这两种品牌扎啤的灌装和销售。

(6)代某证言,从2013年5月份开始,他在仁和酒水买桶装的扎啤然后卖到里则镇上的烧烤摊,青啤有小鸭形状的,小鸭是绿色的塑料保温桶装着,上面写着“青啤”或者“青岛鲜啤”。

都是仁和酒水自己装的。

(7)代某甲、鲍某甲、刘某甲、范某甲、范某乙、张某乙、庞某证言,证实他们从陈某甲的仁和酒水批发扎啤再卖到烧烤摊,小鸭状青啤是绿色的塑料保温桶装着,上面写着“青啤”或者“青岛鲜啤”。

(8)冯某乙证言,其在青岛啤酒(滕州)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兼生产部部长,公司生产崂山啤酒、山水啤酒和青岛冰纯。

鲜啤酒都是以桶装的形式出库,都是成品,在市场上直接销售的,不允许二次分装。

自2012年起,他们公司生产的鲜啤酒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分装销售啤酒业务,鲜啤酒产品只能在枣庄区销售,他们公司从未在枣庄区以外区域销售过鲜啤酒,凡是二次分装的鲜啤酒产品都是假冒他们公司的产品。

2、书证(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实陈某甲于2010年4月27日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城分局登记成立了滨州市滨城区仁和酒水门市部,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2)鲜啤酒经销协议,载明陈某甲与范某甲签订的鲜啤酒经销协议,范某甲从2013年4月23日至12月31日开始从仁和批发鲜啤酒,其中有青岛鲜啤酒2L、20L,崂山鲜啤酒10L等类型。

(3)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关于规范鲜啤酒生产、销售的通知,证实2011年4月15日该小组下发通知:要求公司对外销售的鲜啤酒必须在啤酒厂或隶属分装车间内灌装,禁止在非隶属关系单位的其他地点分装对外销售。

(4)青岛啤酒(滕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青岛啤酒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及食品卫生法要求,自2012年起公司生产的鲜啤酒,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分装销售鲜啤酒业务,鲜啤酒产品只能在枣庄地区销售,其公司从未在枣庄市以外区域销售过鲜啤酒。

凡二次分装的鲜啤酒产品均系假冒其公司产品。

(5)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五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青岛啤酒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及食品卫生法要求,其厂生产的鲜啤酒从未用塑料桶灌装过,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分装销售鲜啤酒业务。

其厂生产的鲜啤酒产品只限在青岛地区销售,其公司从未在青岛市以外区域销售过鲜啤酒。

凡二次分装的鲜啤酒产品均系假冒其厂产品。

(6)拉酒明细42张,证实陈某甲经营的仁和酒水对外销售鲜啤的情况。

(7)《仁和酒水销售单》情况的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根据扣押的《仁和酒水销售单》129本统计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仁和酒水向外销售小鸭形状的青岛牌扎啤5305桶,共计254640元。

(8)青岛啤酒(滕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查扣的陈某甲销售的崂山啤酒鲜酒、青岛啤酒鲜酒属于假冒本公司产品。

(9)销售记录314张及说明一份,证实仁和酒水门市部向客户卖扎啤的名称、种类、数量、时间等情况。

(10)商标注册证,证实“青岛啤酒、TSINGTAO”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11)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明显,证实户名为陈某乙,卡号62×××75的账户多次给魏某的账户转款。

3、搜查、扣押、提取笔录(1)仁和酒水门市部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8月22日对陈某甲经营的仁和酒水门市部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电脑一台,仁和酒水销售单129本、青岛啤酒商标225张、铁罐2个、注酒器5个、不锈钢扎啤桶62个(印有“青岛啤酒”字样,20L)、不锈钢扎啤机罐14个(贴有“青岛啤酒、TSINGTAO”字样)、木质扎啤桶2个(黄色,有“青岛啤酒、TSINGTAO”字样)、绿色扎啤桶252个(共42筐、每筐6个,共252个,每个容积2L,上面贴有“青岛啤酒、青岛纯鲜、TSINGTAO”字样)、扎啤51桶(银灰色铁扎啤34桶,容积50L,印有“青岛啤酒”字样的不锈钢扎啤17桶,容积20L)、扎啤28桶(贴有“崂山”字样的绿色扎啤桶28桶,其中容积10L的15桶,容积的13桶)、扎啤13桶(贴有“青岛啤酒、青岛纯鲜、TSINGTAO”字样的企鹅形状的扎啤13桶,容积2L)。

(2)对魏某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对魏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依法扣押5张银行卡。

(3)提取笔录及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从仁和酒水扣押的电脑内,在其睿通销存管理系统导出商品销售汇总表、商品进货汇总表。

4、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标有“崂山、青岛啤酒、青岛纯鲜、TSINGTAO”等字样的绿色扎啤桶、企鹅形状的扎啤桶,经鉴定上述所有扎啤桶、扎啤机上的商标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的“崂山”、“青岛啤酒”商标,其公司未授权“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仁和酒水门市部”使用“崂山”、“青岛啤酒、TSINGTAAO”商标,且其公司不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二次分装青岛啤酒扎啤(鲜啤)。

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8年他销售过青岛啤酒(济南)有限公司生产的企鹅桶装的青岛啤酒,当时在滨州销量很好。

2013年他就想法在从滨州当地一个姓张的人手里买来了上面带有“青岛鲜啤”商标的小鸭扎啤桶,并跟青岛啤酒滕州分厂的魏某联系,购买该分厂的崂山啤酒,然后分装到青岛小鸭扎啤桶,以次充好向外销售。

2013年,他们销售的青岛啤酒全部是从魏某那里进的货。

当时定的是用罐车由魏某给送过来,价格是1300元或者1350元一吨。

同年8月份,他从滕州进了最后一车酒。

魏某没有说送的酒是从别的小厂拉来的,他和魏某联系就是为了从青岛啤酒滕州分厂进酒。

期间他向魏某提起过用崂山啤酒分装成青岛啤酒向外销售,魏某也去过他的分装车间,魏某对此未反对。

他注册了仁和商贸公司和仁和酒水门市部二个经营单位,商贸公司是经营饮料,酒水门市部是经营酒水。

陈某乙负责仁和酒水的财务工作。

仁和酒水他是老板,她对象陈某乙负责财务,陈某丙等人负责分装啤酒,冯帅负责看门,收桶。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其在黄河六路590号院里经营仁和酒水三四年了。

小鸭子保鲜桶是陈某甲从别人手里买的,上面有青岛鲜啤的字样。

2013年4月底或者5月初开始,其通过枣庄滕州青岛啤酒厂的魏某采购散装的崂山鲜啤,价格是1300元一吨,滕州分厂基本上是五六天来送一回酒,每次约五六吨。

滕州那边用大罐车给其拉过来。

共计给了魏某8万多元。

魏某当时说给其送的是滕州青岛啤酒厂的酒,案发后才知道这些酒都是其它小厂的。

其用崂山啤酒、青岛鲜啤的啤酒桶销售,没有得到青岛啤酒厂同意或授权。

公安机关从其电脑上调取的商品销售汇总表,除了赠品的金额,其它都对。

仁和商贸与仁和酒水是二个单位,仁和商贸是经营饮料,仁和酒水经营酒水。

这二个单位虽然都有陈某甲负责,但财务都是独立的。

她负责仁和酒水的财务管理。

仁和酒水所进的啤酒,全是从陈某甲和她个人的账户给客户打款。

(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他从2012年3月份开始就到仁和酒水门市部上班,青岛牌的小鸭扎啤都用滕州崂山啤酒厂的扎啤分装的。

开车来仁和酒水送扎啤的司机说送来的扎啤是滕州崂山啤酒厂的。

陈某甲告诉过他西边仓库内大罐内的扎啤是滕州崂山啤酒厂的。

西边的仓库内分装青岛小鸭,主要是他弟弟冯某甲、袁某这些小孩在这个仓库内分装。

他负责看管仓库,还在门市部上负责登记来买酒的人,回收扎啤桶,在《拉酒明细》上登记拉酒人员归还扎啤桶的数量。

仁和酒水陈某甲是总体指挥,陈某甲的对象在办公室管钱。

他见过魏某来他们的装酒车间。

(4)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他在青岛啤酒枣庄大区工作,负责鲜啤的销售。

2013年3月份,鲜啤开始销售的时候,青岛总部下通知,要求不让用罐车拉鲜啤向外销售,不能向枣庄以外的地区销售。

今年陈某甲打电话向他购买青岛啤酒滕州厂的啤酒,因上述原因,他卖给滨州陈某甲的鲜啤没有在青岛啤酒滕州厂里拉过酒,是在潍坊安丘景芝镇的一家啤酒厂,还有齐河青源集团的一个厂里拉的。

在安丘的这个厂买鲜啤是1000元一吨,从齐河这个厂买的鲜啤是750元一吨。

他卖给陈某甲1300元一吨,运费是他从这个价格中拿出来300元给司机。

他雇佣王某两口子给滨州的陈某甲送酒,并告诉王某说如果客户问起来酒是从哪里来的,就说是在滕州厂拉的。

陈某甲从他这里购买的鲜啤以小鸭形状的青岛啤酒向外销售。

二、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从山东省麦迪啤酒有限公司处联系购买散装啤酒,在未取得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又购买多个绿色方形啤酒桶(容积5L,10L),贴上“崂山啤酒”或者“崂山鲜啤”商标,在被告人冯某看管的仁和酒水的仓库内,将啤酒分装到上述贴有“崂山鲜啤、崂山啤酒”商标的扎啤桶内,以仁和酒水的名义分别以8元、16元每桶的价格销售,非法经营数额352968元。

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上述扎啤桶上的“崂山鲜啤”、“崂山啤酒”等商标系假冒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崂山”商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乙证言,其系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开始,陈某甲一直是麦迪啤酒在滨州市区的代理商,从他们厂里进原浆和鲜啤。

2012年陈某甲开始租用了他们厂的扎啤机、扎啤桶,扎啤桶是方形绿色的。

2013年4月份开始陈某甲从其厂里购买鲜啤和原浆都有记录。

他们厂里都是用罐车给陈某甲送酒。

他们厂里的李某负责给陈某甲发酒,罐车到生产车间装上酒,在厂里过地磅,财务上刘某丙开单子,品名是鲜啤,单位是吨,一式三联,一联给陈某甲,送酒的司机叫孟某,装酒的罐是他们厂里5吨的罐。

他交给公安机关2013年滨州陈某甲销酒明细表是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一直到8月17日,陈某甲从厂里购买所有的原浆和鲜啤,他们向陈某甲销售的鲜啤是940元一吨。

(2)刘某丙证言,其系山东省麦迪啤酒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财务科工作,主要是开出库单。

2013年4月25日至8月17日,陈某甲从厂里买酒的数量、品种、价格其都有记录。

原浆是1900元一吨,鲜啤是940一吨。

他们厂里向外销售的桶装的原浆,还有用罐车向外销售的鲜啤,都有“麦迪”标志。

陈某甲还租用其厂里的扎啤机、绿色的扎啤桶。

(3)李某证言,其系山东省麦迪啤酒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滨州只有陈某甲一家从麦迪啤酒厂购买鲜啤和原浆。

2012年开始,陈某甲跟麦迪啤酒厂签了鲜啤销售合同,并租用了厂里的60多台扎啤机、2000多个方桶,是塑料的绿色,有5L的和10L的。

2013年陈某甲从麦迪酒厂买鲜啤,还是延续的去年的合同,陈某甲需要鲜啤就打电话,然后他通知送酒的小孟从厂里拉上酒送到滨州陈某甲那里。

(4)孟某证言,其从2011年4月份的时候开始从麦迪啤酒厂往滨州仁和商贸运输啤酒,已经干了三年了。

运的是散装啤酒,就是扎啤。

后来的时候陈某甲这边如果要啤酒,麦迪啤酒厂的李某就会给他打电话,让他往陈某甲那里送酒,每次送大约5吨左右的啤酒。

2013年是4月份的时候开始的,到8月十几号结束的。

他运输啤酒的罐上没有标明啤酒为麦迪牌啤酒。

根据天气情况不一样,送酒的间隔时间不一样,差不多2天一趟。

(5)袁某证言,冯某甲、陈某丙和他在2号仓库灌装崂山啤酒和送啤酒。

一个40多岁的男的开一辆是蓝色六轮车把酒打在中间仓库的大罐里,是崂山啤酒。

他们往蓝色的崂山桶里装的。

2、书证(1)麦迪啤酒有限公司提交的销酒明细表,载明2013年4月25日至8月17日其公司向滨州陈某甲销酒的情况,其中向陈某甲销售鲜啤50车,共计245.51吨,每吨940元,共计230779.4元。

(2)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的刘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部分出库单48张,载明2013年4月25日至8月17日其公司向滨州陈某甲销酒的情况。

(3)经销合同,载明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与陈某甲以仁和酒水的名义签订的原浆、鲜啤经销合同,时间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

(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载明山东麦迪啤酒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某乙。

(5)银行汇款明细,载明陈某甲、陈某乙通过银行汇给刘某乙、刘某丙酒款的情况。

(6)侦查机关扣押的仁和酒水销售单129本,载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崂山牌扎啤的销售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侦查机关扣押的仁和酒水销售单129本计算出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仁和酒水向外销售5L的崂山牌扎啤14745桶,共计117960元,10L的崂山扎啤14688桶,共计235008元。

(8)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载明滨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2日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90仁和洒水门市部院内查获的标有“崂山”字样,的绿色扎啤桶(容积:SL)513个;

标有“崂山”字样的绿色扎啤桶(容积:101)400个。

经鉴定上述所有扎啤桶、扎啤机上的商标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的“崂山”啤酒商标,其公司未授权“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仁和酒水门市部”使用“崂山”商标。

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1年开始与麦迪啤酒厂有业务来往,开始进的是在麦迪酒厂内分装好的扎啤。

2013年,运费涨价,他开始直接从麦迪酒厂购买散装的扎啤,由一个姓孟的司机用罐车给他送鲜啤,该啤酒送到他门市部院内中间的仓库内,这个仓库内的大罐荷载是8吨,麦迪酒厂每次最多送5吨多一点都放中间这个仓库内。

中间仓库主要是他大舅哥陈某丙负责分装,有时候他、冯某也在这个仓库内分装。

今年他在麦迪酒厂购买的鲜啤价格是940元一吨。

从麦迪啤酒厂购买的散装鲜啤都分装成崂山牌的扎啤向外销售。

正常的价格是10L的崂山是18元一桶,一桶是20斤,5L的崂山是9元一桶,一桶是10斤,客户买这两种酒,都是买10桶赠1桶,这样10L的扎啤实际价格是16元一桶,5L的崂山实际是8元一桶,但是他们电脑登记的是正常的价格,就是10L的崂山是18元一桶,5L的崂山是9元一桶。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其用麦迪鲜啤酒分装崂山啤酒。

分装的崂山啤酒有5L、10L桶。

分装后在滨城区、无棣、惠民等地方的饭店里销售。

崂山啤酒桶是他们租赁麦迪酒厂的,是绿色的桶,上面写着崂山鲜啤。

鲜啤是麦迪啤酒厂用大罐车给送过来,其从麦迪啤酒厂购买鲜啤的价格是940元一吨。

从麦迪酒厂购买原浆及鲜啤除一次现金结账其余全部都是打款,她给麦迪转账的时候,有用她自己名字的银行账户,也用过陈某甲名字的银行账户,都是转给麦迪啤酒厂刘某丙和刘某乙。

其用崂山啤酒、青岛鲜啤的啤酒桶销售,没有得到青岛啤酒厂的同意或授权。

(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麦迪啤酒厂送来的扎啤都放在中间的仓库,这个仓库跟西边的仓库紧挨着,最东边的仓库是仁和商贸的仓库。

麦迪酒厂的扎啤全部都分装为崂山牌的扎啤向外销售。

崂山扎啤桶上面贴着“崂山鲜啤、仁和酒水”等字样。

关于公诉机关对陈某甲、陈某乙、冯某假冒“崂山鲜啤、崂山啤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97296元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补充证据该非法经营数额应为35296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数额本院予以变更。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冯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607608元,被告人魏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54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魏某明知陈某甲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权的主要原材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罪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组织、指使、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乙、冯某受他人纠集、指使、安排,被告人魏某为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提供原材料,均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魏某的作用小于被告人陈某乙,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冯某、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冯某、魏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陈某乙、冯某、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电脑一台、铁罐2个、注酒器5个、不锈钢扎啤桶62个(印有“青岛啤酒”字样,20L)、不锈钢扎啤机罐14个(贴有“青岛啤酒、TSINGTAO”字样)、木质扎啤桶2个(黄色,有“青岛啤酒、TSINGTAO”字样)、绿色扎啤桶252个(共42筐、每筐6个,共252个,每个容积2L,上面贴有“青岛啤酒、青岛纯鲜、TSINGTAO”字样)、扎啤51桶(银灰色铁扎啤34桶,容积50L,印有“青岛啤酒”字样的不锈钢扎啤17桶,容积20L)、扎啤28桶(贴有“崂山”字样的绿色扎啤桶28桶,其中容积10L的15桶,容积的13桶)、扎啤13桶(贴有“青岛啤酒、青岛纯鲜、TSINGTAO”字样的企鹅形状的扎啤13桶,容积2L),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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