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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哈市刑初字第644号
案件名称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哈密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X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陈X购进3800件脉动牌维生素饮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8月9日至11日在哈密地区销售1462件,销售金额61154元。

8月12日哈密市公安局侦查员从陈X处扣押2334件脉动牌维生素饮料,价值140040元。

经鉴定,从被告人陈X处扣押的2334件脉动牌维生素饮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陈X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3800件“脉动”牌维生素饮料,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9日至11日在哈密地区销售1462件,销售金额61154元。

同年8月12日哈密市公安局民警从陈X处扣押2334件“脉动”牌维生素饮料,价值140040元。

经鉴定,从被告人陈X处扣押的2334件“脉动”牌维生素饮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涉案的2334件“脉动”牌维生素饮料在陈X商行仓库被扣押查封期间,缺失155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1日,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熊XX到哈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哈密市XX路陈X副食品商行销售假冒的“脉动”饮料。

次日,哈密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被告人陈X经传唤到案。

说明被告人无自首情节。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2日,哈密市公安局对涉案的2334件假冒“脉动”牌维生素饮料依法扣押的事实。

商标注册证证实,“脉动”系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的事实。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别报告证实,经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鉴定哈密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脉动”牌饮料均系假冒产品的事实。

产品经销合同、委托收货协议证实,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赵XX经营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百货商行签订“脉动”系列食品饮料经销合同的事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百货商行与张XX经营的哈密市XX商行签订委托收货协议的事实。

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看,该公司生产的“脉动”维生素饮料(各种口味)市场零售价为4元/支,批发价为3元/支。

哈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证实,卡号XX于2014年8月7日转支102000元;

卡号XX的农业银行卡户主为申XX,该卡号于2014年8月7日转存102000元。

证人廖XX的证言证实,我经营XX市场XX商行,2014年8月7日我和我女婿从陈X处购买“脉动”饮料共计600件,每件41元,货均已卖完的事实。

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我经营XX批发市场XX商行,2014年8月10日陈X给我送过一次“脉动”饮料,50件,每件43元,货均已卖完的事实。

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我经营哈密XX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8月10日,我从陈X处买了160件“脉动”饮料,每件42元,货均已卖完的事实。

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我经营XX批发市场XX商店,我从陈X处进了4件“脉动”饮料,每件47元,货均已卖完的事实。

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我经营XX商行,2014年8月10日我从陈X处批发了50件“脉动”饮料,每件43元。

陈X说是正规大厂家生产的,让我放心卖,货均已卖完的事实。

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我经营XX商行,2014年8月7日,我从陈X店里买了120件“脉动”饮料,每件41元,货均已卖完的事实。

证人尹XX的证言证实,我在哈密XX饮料厂工作,2014年8月11日,我从陈X处买了160件“脉动”饮料,每件41元,货均已卖完的事实。

证人薛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我从陈X处购买了110件“脉动”饮料,每件43元,货均已卖完的事实。

证人董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我从陈X处购买了160件“脉动”饮料,每件43元,货均已卖完的事实。

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号我帮陈X送货,陈X给我装了17件“脉动”饮料,我零售出去10件,每件47元,剩余7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卖的价格是陈X定的,我每件只挣1元的提成。

证人林X的证言证实,我是陈X副食品商行的送货员,从2014年8月10日我开始往各个商店、餐馆送“脉动”饮料,案发前大概送了200件。

我往商店送货每件47元,我的提成是每件1元。

证人孟XX(系被告人陈X之母)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存放在陈X副食品商行库房内的“脉动”饮料被扣押期间,是我在家里看商店的事实。

被害单位委托人熊XX的陈述证实,我是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务,2014年7月19日左右,哈密的一个消费者投诉说其购买的“脉动”饮料口感不对。

同年7月22日,通过调查核实,我们发现哈密市龙泉路陈X副食品商店,老板陈X,在向市面上批发假冒我公司的“脉动”饮料,经24小时守候,同年8月9日15时许,我们发现一辆半挂车拉了一车假冒我公司的“脉动”饮料,约4000箱,并将货全部卸在陈X副食品商店后的仓库里。

次日,我们发现该商店用一辆新LG**号小卡和一辆新LA**号面包车一直进出仓库。

新疆的“脉动”饮料是由西安生产基地负责的,新疆只有一个代理销售商赵XX,哈密的货物运达方叫张XX。

被告人陈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得知“脉动”饮料在哈密地区销售紧俏,从正规渠道无法进到货的情况下,我通过百度搜索联系到了河南安阳的申XX,他告诉我,其提供的“脉动”饮料是郑州脉动饮料公司的分公司,他手上的“脉动”饮料和市场上正规厂家批发的“脉动”饮料味道一样、瓶子一样、二维码也一样,让我放心得买,因为河南安阳没有正品“脉动”饮料的生产厂家,且申XX给出的价格非常便宜,我就明白申XX给我卖的“脉动”饮料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正品。

我从申XX处订购了3800件“脉动”饮料,每件28.5元。

同年8月7日,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转账给申XX的银行卡(卡号:XX)102000元钱,同年8月9日下午15时30分,一辆半挂车把货拉到我的陈X商行,我拿了一瓶正规的“脉动”饮料一对比,发现包装上的字体不一致,其余的没什么不同,我打电话给申XX,他说包装材料是小厂生产的,不是“脉动”饮料正规生产厂家做的,这时我知道是高仿的假产品了,但为了获得高额利润,我就将这批货批发销售了,我给进货的人说这批货是从西安那边进来的,不敢说是从河南进的货。

我给天马龙胜商行张XX送了120件,每件41元;

给薛XX送了110件,每件44元;

给彭XX送了50件,每件43元;

给董X送了160件,每件43元;

给大营房罗XX送了160件,每件42元;

给天山饮料厂小江哥送了160件,每件41元;

给XX商贸公司送了600件,每件41元。

剩下的都由我的司机XX负责开车零售了,其中给东疆春批发市场XX商行送了5件,每件47元;

给XX商行旁边一个粮油店送了50件,每件43元,还有20件我让XX零售了。

2014年8月11日我给朱XX发了14件,每件47元,让朱XX自己去零售,我给他提成。

2014年8月12日,哈密市公安局对我储存在陈X副食品商行库房内的“脉动”牌饮料共计2334箱进行了查封扣押,当时我在场并清点签字,2014年9月3日,哈密市公安局对涉案“脉动”饮料清点拉运共计2179箱,我也均清点签字。

缺少的155箱我不清楚,我母亲在看货,有人要,我母亲瞒着就给卖了。

和XX商行、XX商行的老板对账时我说成8月7号到货,实际是8月9号,我只记得是星期六,实际上周星期六是8月9日。

照片证实,陈X商行营业执照、库房、涉案“脉动”饮料存放情况。

哈密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脉动牌维生素饮料(水蜜桃),每件鉴定价格60元(每件15瓶);

脉动牌维生素饮料(青柠),每件鉴定价格60元(每件15瓶)。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1154元,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14004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X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8089元(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2191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已上缴)。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179件“脉动”牌维生素饮料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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