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琴,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锦辉,系海门市森源购物中心业主,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天补镇天三路1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锦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