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晨曦。
辩护人余昌涛。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家华。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喻晨曦、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家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豫宁(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XXX不锈钢制品厂组织生产假冒“海利”注册商标的不锈钢管2243支,由被告人廖某某负责联系销售业务。
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上述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于2014年9月10日租赁桂E×××××号牌大货车,将货物装车运往广西北海工业园,以人民币58036.20元的价格贩卖给广西籍商人翁剑武,当车行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服务区时被民警查获。
2014年9月11日,民警在上述工厂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
经鉴定,缴获的不锈钢管均假冒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制管厂注册的“海利”商标。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民警在该厂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时,搜查扣押了涉案产品的送货单、印有“海利进口304”字样的模具1个、“海利”牌塑料包装袋一批。
该模具和包装袋系由被告人廖某某提供给被告陈某某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制管厂出具的无授权生产声明和产品鉴定书,广东省化州市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制管厂代理人所作陈述,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佛山市禅城区XXX不锈钢制品厂送货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翁某某、翁某、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呼某某、张某、李某某、梁某某、何某某、陈某、孙某某、李某、陈X某、蔡某、过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8036.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其系佛山市禅城区XXX不锈钢制品厂的员工,该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工厂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告人廖某某联系客户、组织销售,并提供生产模具和产品包装袋,两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没有明显区别,不应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廖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模具和包装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扣押的印有“海利进口304”字样的模具1个、“海利”牌塑料包装袋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宝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