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232-2号原告: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潍徐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世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常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泰祥街10689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潍坊永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山东信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