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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建利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刑执字第23号
案件名称路建利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建利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23号罪犯路建利,男。

现在泰安监狱服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泰刑三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18日起入监执行。

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止。

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对路建利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路建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

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路建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37分,兑现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路建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四天的刑罚执行。

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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