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超杰。
被告毛雪波。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梁超杰、毛雪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梁超杰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2月7日裁定驳回。
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杰、毛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原告是第XXXXX号“/”、第XXXXXXX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梁超杰生产的电饭锅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电器”、“三角牌”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被告毛雪波销售上述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梁超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三角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毛雪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三角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被告梁超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5元),被告毛雪波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梁超杰、毛雪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
经营上述进出口商品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第XXXXX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5月7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其中第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
第XXXXX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5月5日《羊城晚报》第8版上题为《国产品牌,谁是市场大赢家》一文所附的“最具竞争力国产品牌阵容”列表显示,“三角”品牌位列电饭锅类商品第一。
1997年9月21日《粤港信息日报》第2版上题为《悄悄换代的电饭锅》一文中提到“调查表明,30余种被调查的品牌中,‘三角’的市场份额达到32.7%,遥遥领先其他品牌”。
1998年1月25日《南方日报》第12版刊登的“全国百家商场最新家电主要品牌销售情况”列表显示,在电饭锅类商品中,“三角”品牌占有率为10.12%,位列第三。
1999年3月20日的《人民日报》在报道中将“三角”列入1998年全国34个主要城市居民消费者喜爱的品牌(电饭锅类)。
2007年1月4日《广州日报》A4版上题为《三角牌:国产电饭锅代名词》一文中提到“据统计,三角牌电饭锅近年来在国内同类产品中销量位居前两位,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达到约1/3,销售遍及城乡”。
被告梁超杰系廉江市乔普电器厂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9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电热水壶、电压力锅、电饭锅及电器配件,经营场所为广东省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合江桥头附近。
被告毛雪波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雪艳厨房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月21日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厨房设备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砖桥贸易城一区XX幢XX号。
2013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麟祥前往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砖桥贸易城一区XX幢XX号店铺,购买了电饭锅一只,并当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金额为65元)及名片一张。
后李麟祥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名片进行拍照,并将物品封存。
其中销货清单金额为65元,无落款人,名片上印有姓名“李珍艳”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李菁及公证人员张安妮现场监督了上述全过程,并出具了(2013)沪长证字第370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被控侵权电饭锅外包装四周的左上角均有“兰角牌LANJIAOPAI”标识,其中中文文字“兰”上的两点笔画与其余的中文文字相比,印刷较淡、字体也较细,外包装顶部上还印有产品型号、功率、尺寸、廉江市乔普电器厂及地址、电话等信息,地址为廉江市九洲江开发区合江桥头附近。
打开包装盒,内有电饭锅一个及使用说明书一份,其中使用说明书封面、封底及电饭锅机身合格证上均有与外包装纸盒相同的“兰角牌LANJIAOPAI”标识,电饭锅电源开关上方有“兰角电器LANJIAODIANQI”标识,其中中文文字“兰”上方的两点笔画为银色,且笔画极细,其余文字均为红色,较为醒目。
使用说明书上有廉江市乔普电器厂的厂名及厂址,电饭锅机身及能效标识上也有“廉江市乔普电器厂”的字样。
据中国商标网显示的信息,第XXXXXXX号“兰角LANJIAO”商标,申请人为梁超杰,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自2013年12月23日,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
另查明,上海市莘砖公路砖桥贸易城一区X幢XXX号店铺及一区XX幢X号店铺均于2013年5月30日销售电饭锅一台,电饭锅包装盒上印有“廉江市乔普电器厂”字样,并有“兰角牌LANJIAOPAI”标识,该标识与本案被控侵权商标外包装使用标识一致,电饭锅机身开关上方分别有“兰角牌电器”及“兰角电器”标识,其中“兰”字上方的两点均模糊不清。
原告曾就上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556及557号,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续展证明、获奖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相关报刊、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2013)沪长证字第3704号公证书、(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64号判决书、(2013)沪长证字第3698号公证书、(2013)沪长证字第3700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轻出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据本案现有证据,三角牌电饭锅在国内同类产品中销量居前,“三角”是消费者喜爱的品牌,原告的第XXXXX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的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兰角牌LANJIAOPAI”标识及产品机身上使用的“兰角电器LANJIAODIANQI”标识中,“兰”字上方的第一笔和第二笔笔画均细且淡,视觉上与“三”字相似,使消费者误认为“三角”,且该中文名称系标识中的主要辨识部分,必然会获得中国相关公众更多的注意。
而在原告的第XXXXX号“/”商标和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中,“三角”亦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当被控侵权标识如此使用在电饭锅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与原告的“/”及“三角牌”商标产生误认,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说明书及产品机身上均有“廉江市乔普电器厂”的名称,且载明地址与被告梁超杰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载明的信息一致,另外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购于上海市莘砖公路砖桥贸易城一区XX幢XX号店铺,公证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而该地址系被告毛雪波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梁超杰生产,被告毛雪波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XXXXXXX号“兰角LANJIAO”虽系被告梁超杰享有的注册商标,但其实际使用方式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滥用,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构成,被告梁超杰在其生产的电饭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毛雪波作为厨房设备批发零售商,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情况有所了解,且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兰”字第一笔和第二笔笔画细且淡,与后三笔笔画存在明显差异,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商标侵权,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毛雪波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梁超杰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应对市场上销售的全部侵权商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超杰生产的侵权商品在上海市多家店铺内有售,产品具有一定的销量,但其经营的廉江市乔普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销售商销售侵权商品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是在生产商的生产、销售与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共同作用下发生的,故被告毛雪波应就其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部分与被告梁超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均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号“/”商标及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毛雪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号“/”商标及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梁超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毛雪波在人民币8,000元的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0元、被告梁超杰负担人民币2,530元,被告毛雪波就前述人民币2,530元中的人民币289元连带负担;
公告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梁超杰及毛雪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