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双林。
委托代理人李章红。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李双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李双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2010年,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标、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了解,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张小泉”系列商标近似的剪刀,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李双林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品牌授权书,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此之后已无权起诉;
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不知道所售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亦无能力鉴别物品真假,所售产品系从泰州大拇指百货批发所购进,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及授权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8394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张小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
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7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77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正品纱剪各1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4、泰兴市双林百货超市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取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大拇指百货销售单”单据原件以证明其所销售的铅笔来源合法,并当庭出示了其与“大拇指百货”之间的进货单原件一组以证明其与“大拇指百货”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其在该店拿货。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且拒绝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是否完整,经本院当庭查验,该实物包装的封口完整,公证处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对该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泰州市双林百货超市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至于证据5,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确认其证明力。
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单据日期不详且无供货商的签章,不能证明涉案纱剪的进货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文字及图商标系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81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后经多次变更注册事项及续展,现该注册商标权人为张小泉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1997年,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后“张小泉”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将包括涉案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张小泉商标品牌独家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使用,并由其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
原告有权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3年1月16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朱文利与公证员助理张蓉、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洲共同至位于江苏省泰兴市的“文峰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五把,现场取得了抬头为“文峰超市新街店”的收银票据一张,并对该店面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票据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带至公证处拍照、封存后交由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保存。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了(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77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及与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纱剪5把,拆封前查验封存袋封口完整,公证处的封条及其上印鉴完整。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弹簧纱剪产品,可见其外包装上标有与涉案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张小泉ZHANGXIAOQUAN”文字及图,及与涉案第129501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张小泉”文字及图;
弹簧纱剪实物上有“张小泉”字样。
原告当庭指出该弹簧纱剪产品与正品相比,在外包装、标识图案、字体等方面均不同,系假冒张小泉品牌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李双林系个体工商户泰兴市双林百货超市业主,该店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卷烟、日用小商品、日用杂品、五金用品、鞋帽、文具用品、日用化妆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证费80000元(本案主张800元)、调查取证费19800元(本案主张1100元)的发票各一张。
2013年8月8日,原告与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代理在南通、泰州、宿迁等地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并约定胜诉后原告每个案件支付3000元代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双林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如若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张小泉集团公司为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张小泉公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在其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原告提供了第177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第1773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第1773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弹簧纱剪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和图案标识,且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来源合法,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还应停止涉案侵犯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基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故本院在判项中不再涉及。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双林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前):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