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428号罪犯孟凡志。
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莱阳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凡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够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取得较好成绩,按时完成生产任务。
2013年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余4分。
现该犯有余刑2年,执行机关报呈对其予以假释。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孟凡志的假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孟凡志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孟凡志的认罪悔过书、提讯笔录,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志尚有余刑2年,且罚金一百二十五万元未缴纳,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凡志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