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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刑终字第115号
案件名称赖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别名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泉州市洛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宝马”注册商标服装七百八十五件,予以没收。

被告人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赖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赖某甲撤回上诉。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刑初字第8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忠俊审 判 员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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