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男,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戴永生、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傅某甲以每年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向傅某乙租赁位于南安市美林玉叶村白叶街的一幢三层楼房,作为福建南安泰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的厂房。
同年4月间,被告人傅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福建南安泰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
同年7月5日,被告人傅某甲以每双人民币20-24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某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0双(其中型号993计10双、每双20元,型号995计10双、每双22元,型号996计10双、每双24元),得款人民币660元。
同年7月6日,被告人傅某甲以每双人民币20-24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某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1双(其中型号993计15双、每双20元,型号995计8双、每双22元,型号996计8双、每双24元),得款人民币668元。
2014年7月8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群众举报,赶到生产现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400双(其中型号993计100双、型号995计2500双、型号996计800双)。
至案发,被告人傅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5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并将林某某、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事移送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被查获的型号993、996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耐折性能不符合);
被查获的型号995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2014年11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傅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洪某某、明某某、傅某丙、傅某乙、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销售清单,案件移送函,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价值人民币775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甲已缴交罚金及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傅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傅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傅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傅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已扣押的假冒“耐克”运动鞋3400双(其中型号993计100双型、型号995计2500双、号996计80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祥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院(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