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知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4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颜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玉山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