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知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假冒飞利浦牌、雷士牌、欧司朗牌灯具、电器箱销售给姜某(另案处理),共销售5901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79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两次收取姜某货款人民币4万元。
经皇家飞��浦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德国欧司朗公司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销售的上述品牌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姜某、孙某、陈某乙证言;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德国欧司朗公司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旭辉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4、主观恶意较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法定从轻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飞利浦”、“PHILIPS”商标注册人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雷士”、“NVC”商标注册人为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欧司朗”、“OSRAM”商标注册人为欧司朗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有效期内。
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冒的“飞利浦”、“雷士”、“欧司朗”灯具、电器箱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购得并销售给姜某(另案处理),共销售5901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79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两次已收取姜某货款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德国欧司朗公司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陈某甲销售的假冒灯具等物证;
销货清单、收条、公安机关统计陈某甲销售电器数量情况;
证人姜某、孙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秀叶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