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
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五莲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莲县人民检察代理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辩护人王志修庭前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今,被告人蒋某明知其从张金明(另案处理)处购买的32度“五莲原浆”及32度“五莲醇”系假冒五莲县银河酒业有限公司“五莲”牌及图标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08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底销售给经营五莲卡斯特酒庄的王某(另案处理)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360箱(80元/箱)、假冒32度“五莲醇”商标的酒80箱(90元/箱),销售金额36000元。
2、2013年底销售给经营日照天港批发部的马某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30箱(80元/箱),销售金额2400元。
3、2013年底至2014年中秋节销售给经营五莲惠利综合批发部的葛某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20箱(100元/箱)、假冒32度“五莲醇”商标的酒30箱(100元/箱),销售金额5000元。
4、2014年中秋节前销售给经营日照后村农家乐饭店的李某甲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50箱(80元/箱),销售金额4000元。
5、2014年中秋节前销售给经营日照三庄镇振东批发超市的高某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50箱(80元/箱),销售金额4000元。
6、2014年中秋节前销售给经营日照岚山中楼镇振东超市的李某乙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60箱(80元/箱),销售金额4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用其购买的鲁L×××××号牌五菱荣光面包车对上述假冒“五莲原浆”、“五莲醇”酒进行运输、销售。
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
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蒋某销售的假冒32度“五莲原浆”白酒138箱、32度“五莲醇”白酒8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五莲银河酒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五莲银河酒业出具的证明、成品酒检验报告单、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葛某、李某甲、高某、马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作案工具鲁L×××××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及扣押的假冒32度“五莲原浆”白酒138箱、32度“五莲醇”白酒8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