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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莲刑初字第24号
案件名称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五莲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

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五莲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莲县人民检察代理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辩护人王志修庭前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经本院通知,未出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今,被告人蒋某明知其从张金明(另案处理)处购买的32度“五莲原浆”及32度“五莲醇”系假冒五莲县银河酒业有限公司“五莲”牌及图标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08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底销售给经营五莲卡斯特酒庄的王某(另案处理)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360箱(80元/箱)、假冒32度“五莲醇”商标的酒80箱(90元/箱),销售金额36000元。

2、2013年底销售给经营日照天港批发部的马某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30箱(80元/箱),销售金额2400元。

3、2013年底至2014年中秋节销售给经营五莲惠利综合批发部的葛某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20箱(100元/箱)、假冒32度“五莲醇”商标的酒30箱(100元/箱),销售金额5000元。

4、2014年中秋节前销售给经营日照后村农家乐饭店的李某甲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50箱(80元/箱),销售金额4000元。

5、2014年中秋节前销售给经营日照三庄镇振东批发超市的高某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50箱(80元/箱),销售金额4000元。

6、2014年中秋节前销售给经营日照岚山中楼镇振东超市的李某乙假冒32度“五莲原浆”商标的酒60箱(80元/箱),销售金额4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用其购买的鲁L×××××号牌五菱荣光面包车对上述假冒“五莲原浆”、“五莲醇”酒进行运输、销售。

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

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蒋某销售的假冒32度“五莲原浆”白酒138箱、32度“五莲醇”白酒8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五莲银河酒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五莲银河酒业出具的证明、成品酒检验报告单、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葛某、李某甲、高某、马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作案工具鲁L×××××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及扣押的假冒32度“五莲原浆”白酒138箱、32度“五莲醇”白酒8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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