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知民辖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德,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系崇安区芳驰茶叶商行业主,经营地址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汉昌东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负责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上诉人王凤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
龙井茶协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至王凤德经营的崇安区芳驰茶叶商行内购买茶叶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无锡市崇安区,原审法院对崇安区范围内的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一审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王凤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凤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龙井茶协会至王凤德店内购买了“龙井茶叶”,即认定王凤德构成商标侵权,无事实依据,王凤德并未侵犯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
原审法院已查明王凤德并非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经营茶叶,但原审法院却裁定认为其对无锡市崇安区辖区内的10万元以下标的的案件具有管辖权,无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鉴于王凤德经营的崇安区芳驰茶叶商行住所地在无锡市崇安区,本案所涉标的为6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本案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王凤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