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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301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圣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

被告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敏。

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伍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德。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凯公司)诉被告温州福章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福章松公司)、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圣科、洪彩勇、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敏、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XX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凯公司起诉称: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注册“kb0d”商标,于2008年9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01225号,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

原告在自己首创开发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创新,成功的研发了名为双速控制器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并一直在产品上使用该“kb0d”商标标识,经过公司管理层、研究人员及一线员工多年不懈努力,原告生产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获得了“国家火炬计划项目”、“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13届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杰出贡献奖”、“北京20**年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等诸多荣誉,原告企业也由于在该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领域的领导者及开拓者地位,荣获了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国家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颁发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等,这赋予了原告的“kb0d”品牌在业内极高的知名度,市场上只要提起“kb0d”,大家就自然会联想到原告生产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

现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kb0d”标识;

同时,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其经营的www.cskb0.com网站及阿里巴巴网页上推广、销售控制与保护开关中大量使用“kb0d”标识,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上海凯保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不得在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上使用“kb0d”标识、不得在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商业活动中使用“kb0d”标识;

二、判令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上海凯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上海凯保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kb0d”商标的商标权人。

4、(2013)浙温证内字第015159号公证书、(2014)浙温证内字第007423号公证书、产品发运通知单、cps简易选型设计表、宣传册,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5、中国农业大学体育馆运行团队颁发的《荣誉证书》、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北京电气设计技术协作及情报交流网颁发的《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二份)、《温州市名牌产品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

6、广告合同。

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对“kb0d”品牌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积累了极高的商业信誉,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部分的维权支出。

8、原告浙江中凯公司、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明原告是由关联企业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基于股权改制设立的,占有70%的股份;

原告的关联企业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成立,2004年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其股东有技术出资的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以及胡景泰、周勇、曾萍、易声球、周爱军,为了打开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销售市场,上述股东于2001年12月12日成立被告上海凯保公司;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于2003年经股权变更,屠瑜权、王连松、胡景泰占有60%的股份,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一直由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控股,并从事销售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

9、《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奖励证书》、浙江省科技厅浙科工发(2000)289号文件、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科发计字(2000)360号文件、乐清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乐清市财政局乐科字(2000)54号、乐财行(2000)281文件、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发(2001)139号文件、温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温市科管(2001)20号文件、乐清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乐科字(2001)14号文件、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关于知识产权转让事宜的声明,证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首创、试制、研发的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早在2000年就获得了众多荣誉,并得到国家科学技术部等国家级单位的认可和支持,给予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一定的科技型企业创新基金和科技贷款,帮助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发明创新,恰恰印证了涉及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知识产权全部指向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已经依法受让了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型号等在内的全部知识产权。

10、增值税发票、3c认证信息,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系原告的经销商,其之前销售的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都是由原告的关联企业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属于销售型企业,其一直没有获批3c证书,直至原告与其解除经销关系之后,为了达到傍原告品牌的目的,而申请带有kb0的3c证书。

11、产品型号证书,证明kb0不是产品通用型号。

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是基于生产销售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的商业活动,在商业活动中大量使用“kb0d”标识商标,但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自成立以来,从事的是零部件的生产,根本不存在使用“kb0d”标识的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2、其是接受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委托进行生产,生产的是产品的零配件,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事实。

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的基本情况。

2、被告上海凯保公司kb0(skb)产品的3c证书(编号:20131010309647260、20131010309649248、20131010309651102、20131010309651530),证明委托其加工产品的公司持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体现其公司接受委托加工产品是规范合法的。

3、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其公司对接受委托加工业务的管理规范有序,根本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4、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专项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公司在开展加工业务时,为规避商标、知识产权风险,规定委托方需提供的商标防范管理程序文件,根本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1、其有自己的“skb”的商标专用权,kb0d标识是其控制开关产品的产品型号。

2、原告诉称的kb0d标识是其2001年开发的产品型号,在原告取得商标权之前其已经将kb0d作为型号在其生产销售推广的产品上使用,其享有商标法上的优先使用权。

3、其享有kb0系列(含kb0j、kb0d型号产品)产品的开发成果,并且曾得到原告的认可。

4、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已经将kb0作为产品的通用型号。

5、相反,原告存在侵害其kb0系列产品的商标。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skb”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依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经形成独特的经营商标,不需要也没有必要使用原告的商标。

2、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2001年就进行了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的技术完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市场营销工作,配备了kb0系列产品的工艺设备、生产检测设备,组建了有销售、技术服务等相关能力的队伍。

3、《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在2001年12月已获得上海市政府审定,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成为kb0系列产品的项目公司。

4、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网站的空间、域名注册的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2003年12月就已经申请注册空间、域名,建立了www.cskb0.com网站,并开展了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包括kb0j、kb0d型号产品)市场推广、市场宣传和促销工作。

5、被告上海凯保公司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kb0、kb0j、kb0d产品的销售发票,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原告取得所谓注册商标前,已经在市场上销售“skb”品牌的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包括kb0j、kb0d型号产品的销售。

6、《低压电器产品型号编制方法》(以下简称《编制方法》),证明kb0是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低压电器大类产品——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的通用型号;

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包括kb0j、kb0d型号产品。

7、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产品选型样本》2002年版,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使用“skb”商标进行市场宣传是显著的;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根据行业标准和法规规定开展产品市场推广、市场营销,其行为是规范合法的;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权前,已经在市场上宣传“skb”品牌的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包括kb0j、kb0d型号产品。

8、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证明原告曾因“kb0”注册商标对被告上海凯保公司起诉,因不能胜诉而撤诉的事实。

9、中国商标网下载的原告申办注册商标的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申办注册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具有知名度的商标“skb”相近的“skb1”、“skb02”商标,其行为已经侵犯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反证了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10、《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条文说明》(9.2.6第一款)、原告的宣传手册,证明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的全国统一型号是kb0,kb0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在产品上使用的kb0d、kb0j型号是国家通用型号。

11、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委托生产协议书》,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原告没有获准注册“kb0”商标之前已经取得对产品的认证,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是制造商,不是经销商,生产企业是原告,对此国家已经作了认定,委托生产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生产kb0系列产品,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按照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协议无固定期限。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应当将证明对象即侵权的事实讲述清楚。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认为,公证书所载明的产品系其自己开发的产品,“kb0d”其是作为产品型号在使用的,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5中,中国农业大学体育馆运行团队颁发的《荣誉证书》、《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的主体均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主体是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且未涉及到“kb0d”注册商标的宣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二份)、《温州市名牌产品证书》,虽其主体均系原告浙江中凯公司,但该五份证书均未涉及到“kb0d”注册商标的宣传,故本院不予认定。

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北京电气设计技术协作及情报交流网颁发的《荣誉证书》真实有效,且涉及到“kb0d”,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6,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认为,该广告合同在本院审理的(2014)温乐知民初第302号案件中同时出现,原告存在作假的嫌疑,同时广告合同没有针对性,不能证明是涉案商标的广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广告合同并没有涉及涉案商标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7,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认为,律师收费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真实的税务发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记载的也是侵害“kb0d”注册商标权案律师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8,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9,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涉及的是kb0标识,而原告本案起诉的是“kb0d”商标。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首创kb0系列产品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相关部门的文件可以证明相关部门对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研发kb0系列产品予以支持的事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该组证据中的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关于知识产权转让事宜的声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声明予以确认。

对证据10,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涉及的是kb0,而原告本案起诉的是“kb0d”商标。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是销售商,而是制造商;

还有其产品是有3c认证的,认证时间从2003年12月4日至2009年4月8日,故其有优先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仅可以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有向原告购买相关产品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系原告的经销商。

同时,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2003年已经获得产品3c认证,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是为了傍原告产品的品牌而申请带有kb0的3c认证证书的事实。

综上,对证据10不予确认。

对证据11,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认为原告是为“kb0d”商标侵权而提起的诉讼,但原告提供的是kb0产品型号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同意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对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同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和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股东是全部相同的,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曾是原告的经销商,两被告是明知“kb0”是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前提下,为了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恶意地将原告注册商标申请为3c认证,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而从中获利,不能证明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提供的被告上海凯保公司kb0(skb)产品的3c证书,该证书系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凭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3、4,原告对该二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股东完全相同,两被告属于关联企业,表面的委托加工和专项授权,只是为了商业运作,不能掩饰两被告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自认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加工的,同时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宣传材料、商务推广也是由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提供帮助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并没有反映涉案商标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对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skb”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其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是2001年12月12日成立的,证书是同年12月份取得的,公司刚成立不可能获得证书。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是原告的销售企业,其销售的产品也是原告提供的,其不具备生产能力,其获得的荣誉也是利用原告的产品获得的。

本院认为,该证书是相关部门颁发的,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反映现在网络上的内容就2003年12月份发布的。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5,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产品是从其处购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仅是复印件,未提供相应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首先,原告在《编制方法》颁发以前就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以及经过登记备案的“kb0”型号证书。

其次,该《编制方法》已经明确,低压电器的通用型号最终是由型号登记部门统一进行指定,不是任何人可以编制通用型号的。

再者,《编制方法》已经明确,为了保护企业自身利益和知识产权,可以提出与企业名称等相关联内容进行登记,登记的型号具有唯一性,故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存在通用型号的说法。

还有,通用型号是型号登记部门统一确定的,是由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具体实施的,如果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根据该证据主张kb0是通用型号的,应提供该协会的说明。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出版发行的,不能证明该《产品选型样本》是2002年印刷发行的。

同时,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8,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不能胜诉而撤诉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9,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0,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条文说明的主体是设计院,不是官方主体,其效力低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6效力。

本院认为,《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系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作为主编单位针对《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编写的条文说明,并非相关部门的权威认定,且该该条文说明明确“全国统一产品型号为kbо系列”并非“kb0”,不足以证明kb0d为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的通用型号。

同时,虽原告在其宣传册中也有将kb0d作为型号进行说明,但并不能以此证明kb0d就是通用型号。

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11,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系其在华东地区的销售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处保全取得的宣传册、产品发运通知单、简易选用表、《委托加工协议书》、《专项授权委托书》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笔录。

原告申请调取前述证据目的是要证明两被告共谋、共同侵权的事实。

对于《委托加工协议书》即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提供的证据3、《专项授权委托书》即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提供的证据4,在前述的证据认证部分也已经做出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宣传册、产品发运通知单、简易选用表、保全笔录,本院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对宣传册、产品发运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宣传册、产品发运通知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简易选用表中并没有相关kb0d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至于保全笔录,反映的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浙江中凯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8日,成立之初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占有其70%的股份。

2008年10月16日,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声明将其原有的知识产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浙江中凯公司。

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01225号“kb0d”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

光电开关(电器);

起动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配电箱(电);

断路器;

继电器(电的);

配电盘(电);

高低压开关板;

熔断器。

2009年6月21日,该商标转让由原告持有。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555万元,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电器成套设备、电子电器、仪器仪表的产销;

电器、电子、仪器仪表专业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2001年12月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办公室、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向被告上海凯保公司颁发了“kbo-16、45、100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项目的《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

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配件、电器成套设备、电子电器、仪器仪表(不含计量设备)制造、加工、销售;

电器、电子、仪器仪表代购代销。

陆伍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4267968号“skb”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整流用电力装置;

调压器;

电开关;

光电开关(电器);

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时器;

音响导管;

放大设备(摄影);

车辆电压调节器。

2012年1月6日,该商标转让由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持有。

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成立,后名称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

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在研发kb0系列产品的过程中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支持。

2003年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与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协议书》,委托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kb0系列产品。

2013年9月9日,原告浙江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公室内,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连接互联网,通过“百度”查找“工信部”,并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网站,点击该网站页面“在线申报”栏,弹出新页面,点击该页面中“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一栏,弹出新页面,点击该页面中“公共查询”栏,出现新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备案信息查询”一栏,出现新页面,在该页面“主办单位名称”栏中输入“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查找到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官方网站“www.cskb0.com”。

并对该网站内的页面进行详细点击。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浙温证内字第015159号公证书。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该网站对其双速控制器、三速电机控制器产品进行介绍时分别使用了“kb0d”、“kb0d3”字样,并在该网站“资源下载中心”部分有“kb0d使用说明”等内容记载。

2014年6月5日,原告浙江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公室内,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连接互联网,通过“百度”查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网站”,并在搜索结果中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网站,点击该网站页面“在线申请”栏,弹出新页面,点击该页面中“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一栏,弹出新页面,点击该页面中“公共查询”栏,出现新页面,在该页面“网站首页网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点击按钮,出现新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查找到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并对该网店的内页面进行详细点击。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07423号公证书。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该网店内对其双速控制器产品进行介绍时使用了“kb0d”字样,并使用“产品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等内容进行介绍。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其印发的宣传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宣传册)第6页印有“kb0d(skb)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3(skb)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第13页印有“kb0d(skb)双速控制器简易选用表”、“kb0d(skb)双速控制器选型方法”内容,并在“kb0d(skb)双速控制器简易选用表”中将“kb0d(skb)”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第29、30页均在显著位置印有“kb0d(skb)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

同时,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其2013年版宣传册(原告浙江中凯公司提供的宣传册)第6页印有“kb0d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3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第29、30页均在显著位置印有“kb0d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内容。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其产品选型设计表中有“双速kb0d选型设计表”内容,以及在选型表中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

在其产品发运通知单中将“kb0d(skb)”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

2014年7月3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到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在该公司三楼车间发现标有“kb0(skb)-32c/m25/06mfe”型号的产品约200台,标有“kb0-125c/m125/06mfe”型号的产品3台,标有“kb0-45延时动作特测试台一试品台”的产品8台,与之相配套的“控制台”产品4台。

另有产品宣传册一本,产品包装盒(退回返修)约100个,《专项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协议书》、产品发运通知单(后附简易选用表)各叁份。

该院工作人员现场提取“kb0(skb)-32c/m25/06mfe”型号的产品、“kb0-125c/m125/06mfe”型号产品各一台,包装盒二个,宣传册原件一册,以及《专项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协议书》、产品发运通知单(后附简易选用表)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进行封存保全。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损失从2013年开始计算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凯公司作为第4901225号“kb0d”注册商标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中有“双速控制器kb0d(skb)kb0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内容,并在对相关产品介绍时使用了“产品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

另外,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其产品使用“kb0d双速控制器”、“kb0d3三速电机控制器”进行介绍宣传。

还有,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其公司的宣传册上使用“kb0d(skb)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skb)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三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双速电动机控制器”、“kb0d三速电动机控制器”对其产品进行介绍宣传,以及在宣传册的产品简易选用表中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对其产品进行介绍。

再有,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其产品选型设计表中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以及在产品发运通知单中将“kb0d(skb)”作为产品型号的前缀对产品进行介绍。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前述部分使用“kb0d”、“kb0d3”标识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时,对相关公众来说,这些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指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些字母标识或者字母、数字组合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原告浙江中凯公司所享有的“kb0d”商标,可识别性较强,是原告浙江中凯公司商品来源的标志。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使用的“kb0d”标识,与原告浙江中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完全相同;

使用的“kb0d3”标识,与原告浙江中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虽然多出数字“3”,但差别不显著。

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将“kb0d”、“kb0d3”与产品名称、型号连用进行介绍宣传时,以及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在使用“产品品牌kb0d(skb)上海凯保”对其产品进行介绍宣传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些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浙江中凯公司“kb0d”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上海凯保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kb0d”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被告上海凯保公司该些标识使用的产品与原告浙江中凯公司的“kb0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已经构成对原告浙江中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浙江中凯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浙江中凯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对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外,虽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处查到了简易选用表、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宣传册、产品发运通知单,但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辩称其仅是为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加工产品的零配件,未确认前述证据是由其制作或者由其委托他人制作。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对原告浙江中凯公司要求被告温州福章松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上海凯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浙江中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浙江中凯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浙江中凯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时间从2013年开始计算,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侵权形式、生产、销售规模,以及在阿里巴巴网站、官方网站网页、宣传册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介绍时已注明自己品牌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对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所称的在原告取得商标权之前其已经将kb0d作为产品型号在其自己生产销售推广的产品上使用,其享有商标法上的优先使用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凯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kb0d是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认定的通用型号,故对被告上海凯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1225号“kb0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上海凯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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