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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兴与向阳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77号
案件名称周国兴与向阳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国兴,向阳清,黄晓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周国兴,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温泉新街**号*楼,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71********。

委托代理人欧成伟,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阳清,女,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号*座***房,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7********。

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晓洁,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原道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66********。

系佛山市禅城区尚沃服装店经营者。

原告周国兴诉被告向阳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徐淦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

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黄晓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成伟、被告向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黄晓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7073076号和第17414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经调查,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网上销售标注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原告委托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使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因此赚取了高额的非法利润。

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联网上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5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阳清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百丝”品牌服装均系向黄晓洁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尚沃服装店(以下简称尚沃服装店)购买,该店亦是原告“百丝”品牌的专卖店。

本案的公证书所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代码都反映在被告所提交的购货小票上面。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假冒产品,而是专卖店出售的正品。

尚沃服装店的店面上有原告的授权许可证书,该店是原告合法授权的正品经销商。

因正品在专卖店的销售销路不畅,所以在淘宝上打折销售,而被告所经营的网店也不止销售“百丝”这个品牌的服装。

被告网店中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全部来源于尚沃服装店,尚沃服装店向被告销售服装时也清楚被告所购买服装的去向,被告并非终端消费者。

2.尚沃服装店是经过“百丝”品牌许可的合法经销商,其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依据商标法的理论,原告的商标权已经用尽,不能再就二次销售进行追溯。

第三人黄晓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7073076号商标注册证、第174146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上述两商标的所有权人。

3.(2014)粤广萝岗第5965号公证书、(2014)粤广萝岗第5968号公证书、(2014)粤广萝岗第59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已付款短信提示,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乐乐店”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同时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

4.声明、广州市晔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晔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是晔辉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所售卖的产品属侵权产品。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6.BAISI百丝广州制衣业最佳服装品牌证书、2009年度中国最具市场价值品牌证书、广州制衣业最佳服装品牌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服装经销商》杂志理事单位荣誉证书、慈善爱心奖、广州制衣业杰出人物证书、周国兴先生任广州市制衣行业商会理事证书、2009第六届中国(广州)时尚风云人物奖、广东狮子会蓝天服务队2011-2012年度队长证书、2009中国(广州)国际时尚周南国时尚文化大奖、广州市制衣业同业会理事证书、广东狮子会感谢状、中山大学鸣谢书、广州市制衣行业商会荣誉证书、广告位租赁合同书、电影《我本纯良》商务植入合作协议及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百花广场展示位管理合同及展示代理费发票广告位租赁协议、益华百货合约、百花广场展示位管理合同及收据、场地及资源位租赁合同及收据、益华百货合约、百丝户外广告及商场内百丝广告、赞助广告,证明原告的商标在服装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及其所经营的公司通过各类活动宣传涉案商标以及所支出的费用。

7.欧盟的“百丝”商标注册证,台湾的“百丝”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欧盟与台湾也注册了涉案商标,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亦花费了很多人力物力。

8.晔辉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百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昶公司)出具的证明、百昶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晔辉公司的隐名股东及百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经营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服装企业。

9.晔辉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面的吊牌号码6955988476320及B143VB1088W013的确属于晔辉公司的吊牌号码,但是晔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确定是否为该公司产品;

另外,尚沃服装店为晔辉公司的联营商,晔辉公司有授权其经营该公司产品,但无授权其允许他人经营晔辉公司的产品,而被告并非晔辉公司的加盟商或联营商。

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中的(2014)粤广萝岗第5965号公证书、已付款短信提示无异议。

对证据3中(2014)粤广萝岗第5968号公证书中的附件1中通快递详情单以及附件3收款收据上面的显示的商品有异议,单据上反映的商品不是被告销售的商品,该公证书中附件6第一页的八张照片也与本案无关,其中商品非被告销售。

公证书上附件6照片中的百丝专卖店销售票据是由尚沃服装店提供的;

证据3中(2014)粤广萝岗第5969号公证书连封面算上的第九页,其中只有第二项百丝服装订单与被告有关,且该商品代码B143VB1088亦出现在尚沃服装店的电脑机打小票上面,该公证书中订单页面上的他内容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3中公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是为了多起诉讼所作的公证,费用应当平均分摊到其他的案件中。

对证据4中声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是晔辉公司单方出具的。

证据4中晔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晔辉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支出并非单独指向本案。

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组证据中的荣誉证书含金量不足,任何一个商务实体,在普通的商业活动中均可取得,所授的奖项并没有权威机构认可,原告的商标也没有获得省级或者全国著名商标的证书。

该组证据中的合同书上也没有出现原告的名字。

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商标权有地域范围,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均是晔辉公司、或百昶公司单方出具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吊牌号码6955988476320及B143VB1088W013为原厂生产的吊牌号码,且被控侵权产品确为晔辉公司生产,被告确实不是原告的联营商,但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已标明了商品的来源,被告销售的是正牌产品,不是假冒产品,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其联营经销商,因此被告并没有构成侵权。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电话的通话清单(2014年8月、9月),证明被告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尚沃服装店之间的电话通话情况,证明二者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2.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与尚沃服装店之间的货款转账情况,结合证据1进一步证明二者之间有业务往来。

3.货物销售小票(B.C.VOGA小票),证明被告与尚沃服装店之间的交易情况,且小票上明确记载了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货物代号,结合证据1、2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尚沃服装店。

4.尚沃服装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店面摆设的税务登记证照片、“百丝”产品授权经销许可证照片,证明尚沃服装店的主体情况,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得到了原告的合法授权,是正品而非假冒品,原告的商标权用尽。

5.被告与尚沃服装店的店长“英皇BC阿敏”的qq聊天记录复印件共6页,证明被告(qq名“乐”)与尚沃服装店的店长“英皇BC阿敏”就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他产品交易的相关聊天内容,结合此前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的事实,聊天记录中也有提及吊牌号码6955988476320及B143VB1088W013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对三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2转账记录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付款人向立英并非本案被告,故对三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3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也没有发票印证,对三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4中的尚沃服装店工商登记资料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税务登记证照片、“百丝”产品授权经销许可证照片模糊不清,所以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尚沃服装店的经营者黄晓洁实际是原告经营的百昶公司的员工,经原告向黄晓洁核实,其表示并未向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且聊天记录是2014年9月和11月,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8月,在时间节点上也对不上。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2014)粤广萝岗第5965号公证书、已付款短信提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4)粤广萝岗第5968号公证书、(2014)粤广萝岗第5969号公证书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声明为原件,加盖了晔辉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晔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虽为复印件,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晔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百昶公司出具的证据均为原件,分别加盖了晔辉公司及百昶公司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百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虽为复印件,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原件,加盖了晔辉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并未加盖出具该通话清单部门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并非银行出具的结算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件,且该组证据上的产品编号B143VB1088W01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确认的产品编号及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记载的产品编号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尚沃服装店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税务登记证照片、“百丝”产品授权经销许可证照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5,qq聊天记录中聊天双方的身份不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第70730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衬衫;

服装;

套服;

成品衣;

裤子;

外套;

上衣;

运动衫;

套衫;

大衣;

睡衣等。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原告也是第17414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类别亦为第25类,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芷铭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陈敬光与公证人员黄沛珊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上操作如下:1.点击打开计算机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taobao.com,按回车键,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2.点击前面步骤一弹出网页上方的“店铺”项,然后在搜索栏中输入“百丝”后点击“搜索”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3.点击前面步骤二弹出的搜索结果网页下方的“下一页”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4.点击前面步骤三弹出网页的“乐乐品牌折扣店百丝BSBC…”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5.点击签名步骤四弹出网页的“百丝BCVOGA专柜正品2014秋气质钉珠小立领荷叶摆上衣B143VB1088”项,在弹出网页中选定“尺码”项中的“M/36”和“颜色分类”项中的白色W2,然后点击“立即购买”项,在弹出淘宝会员登录界面的登录名单栏输入“sunshinelzm”和相应密码后,按回车键,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6.点击选定前面步骤五弹出网页中“确认收货地址”的相应地址,点击“提交订单”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7.按前面步骤六弹出的“支付宝”网页提示要求进行支付操作,然后点击“确认付款”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8.点击签名步骤七弹出网页中的“订单详情”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9.关闭浏览器。

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萝岗第5965号公证书,对上述网购过程予以公证。

2014年9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芷铭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陈敬光与公证人员黄沛珊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收到“申通速递”送来的包裹一个,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868677553512,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打开包裹后内有款号为“B143VB1088(34-42)”、颜色为“白色/WO”的女装休闲上衣一件及《百丝专卖店销售票据》(编号:0039495)一张、《乐乐&专柜品牌折扣店发货单》一张。

由公证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及申通快递详情单等进行拍照。

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萝岗第5968号公证书,对上述收件过程予以公证。

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芷铭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员陈敬光与公证人员黄沛珊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上操作如下:1.点击打开计算机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taobao.com,按回车键,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2.在前面步骤一弹出网页中的“手机号/会员名/邮箱”项中输入“sunshinelzm”和相应密码后,然后点击“登录”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3.点击前面步骤二弹出网页中的“我的淘宝”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3.点击前面步骤二弹出网页中的“我的淘宝”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4.点击前面步骤三弹出网页中的“2014-8-20订单号:779756328734520乐乐品牌折…”项下“百丝BCVOGA专柜正品2014秋气质钉珠小立领荷叶摆上衣B143VB1088[交易快照]”一栏中的“订单详情”项,对弹出的网页进行打印;

5.关闭浏览器。

广州市萝岗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萝岗第5969号公证书,对上述网购结果查询过程予以公证,该公证书所附的第八页网页打印资料中第二项“2014-8-20订单号:779756328734520乐乐品牌折…”项下“百丝BCVOGA专柜正品2014秋气质钉珠小立领荷叶摆上衣B143VB1088[交易快照]”一栏中的“交易状态”显示“交易成功,订单详情查看物流”。

晔辉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周国兴先生:您向我司反应向阳清在互联网上销售标有您持有的商标的服装,并出示广州市萝岗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萝岗第5965号、5968号和5969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我司登陆公证书所载明的http://lelebaisi.taobao.com(乐乐店,收款人:向阳清)并核实,向阳清非我司的经销商或与我司具有其他合作关系,我司从未授权任何经销商可以在互联网上销售标有您持有的商标的服装,也未授权予以向阳清。

向阳清在上述网店上销售的产品非我司产品,我司不予认可。

向阳清的行为与我司无任何关联性,我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特此声明。

”又查明,被告向阳清是淘宝网上乐乐品牌折扣店的经营者。

第三人黄晓洁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尚沃服装店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41号英皇时尚城壹层1065-1066号。

被告提交的B.C.VOGA小票显示的店铺为“BC佛山英皇时尚城”。

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公证袋封条完整,原告当庭打开公证袋,内有单号为868677553512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白色女装休闲上衣一件及《百丝专卖店销售票据》(编号:0039495)一张、《乐乐&专柜品牌折扣店发货单》一张,上述女装休闲上衣后衣领所挂合格证正面显示的产品条形码编号为“6955988476320、B143VB1088W013”,合格证正面下方记载的生产厂家为“广州晔辉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达贤街47至49号。

”经庭审比对,上述女装休闲上衣后衣领所挂合格证背面及纽扣包背面显示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7073076号注册商标一致。

诉讼中,原告自述使用其持有的第7073076号、第1741462号商标生产服装的企业是晔辉公司,鉴别产品真伪的方法为晔辉公司生产的正品均可在晔辉公司的系统中查询到合格证上的条形码编号。

原告确认其于本案诉讼前并未通过晔辉公司的系统查证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编号是否真实。

晔辉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周国兴诉向阳清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周国兴代理人将涉案服装的两个吊牌号码即6955988476320、B143VB1088W013给到我公司,经核实,我司有该吊牌号码,但该吊牌产品实物无法核实为我司产品。

另外,佛山市禅城区尚沃服装店为我司联营商,我司有授权其经营我司产品,但无授权其可以允许他人经营我司产品,向阳清非我司的加盟商或联营商。

向阳清在网上销售标准我司商标的商品严重扰乱我司的全国销售市场秩序,给我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晔辉公司生产的正品还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原告在诉讼中已确认鉴别产品真伪的方法为晔辉公司生产的正品均可在晔辉公司的系统中查询到合格证上的条形码编号。

据晔辉公司出具的说明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的两个产品条形码编号均为该公司产品编号。

虽然晔辉公司在其出具的声明及说明中均未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按原告陈述的检验方法,若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合格证上不应印有晔辉公司的产品条形码编号,故仅凭晔辉公司出具的声明及说明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其次,晔辉公司已在说明中确认第三人黄晓洁经营的尚沃服装店是其联营商,而尚沃服装店的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41号英皇时尚城壹层1065-1066号与被告提交的B.C.VOGA小票显示的店铺“BC佛山英皇时尚城”相互印证,可确认上述小票来源于尚沃服装店。

第三人黄晓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即黄晓洁在诉讼中并未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经营的尚沃服装店。

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无合法来源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并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周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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