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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榕刑执字第982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982号罪犯王某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

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二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4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王某某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一天。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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