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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明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07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明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韩明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珊,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朱林让利副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西大街**号。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明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知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上诉人红双喜公司申请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一审诉称:红双喜公司系“红双喜”、“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红双喜”文字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韩明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侵犯了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1、韩明珊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韩明珊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韩明珊赔偿红双喜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69.8元。

4、韩明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韩明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韩明珊一审答辩称:其店铺于2013年4月26日开业,主观上也无法判断产品真假,涉案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

一审法院查明:红双喜公司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球拍、球网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红双喜公司也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1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下简称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西大街的“让利购物中心”,该店内放有“金坛市朱林让利副食品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了盖有“金坛市朱林让利副食品店”字样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鲁西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鲁西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44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上述“红双喜娱乐乒乓球拍SH-7”售价为19.8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由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王大为购买的上述乒乓球拍为假冒“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一审当庭拆封鲁西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3日二次封存的上述乒乓球拍,其外包装上标有“红双喜”及“DHS”标识,注明型号为SH-7,且标明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制造。

此外,该乒乓球拍附送了三个乒乓球,球上有“DHS”的标识。

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审当庭陈述了上述乒乓球拍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商品的理由:正品球拍把上有红、黑色两道条纹,之间有木色隔离层,球拍木质结构紧致、平直,“红双喜”及“DHS”商标标识印刷清晰;

涉案封存产品的球把表面是紫色涂层,下有一道红色条纹,拍面的胶皮制作比较粗糙,球拍整体木质也较为粗糙,拍柄上透明内陷的红双喜标识印刷粗糙、模糊。

韩明珊表示其无法判断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拆开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发现乒乓球拍的胶层较为粗糙,有较大的刺鼻气味,拍面胶层上压制的“红双喜”及“DHS”标识模糊不清。

韩明珊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朱林让利副食品店业主,该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日用百货、烟花爆竹零售。

韩明珊当庭陈述其经营场所面积约为200平方米,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上注明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其上有手写的产品名称“红双喜SH-3、7”,数量为5,单价为13,总金额为65,清单下部打印有“地址:金坛市小金海市场7988#、8008#摊位,宅电:0519-2323319,摊电:0519-2322867,手机:138××××8980”等内容,还有农行借记卡号。

但清单上没有销货单位或人员的任何签章。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韩明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该销货清单的原件。

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19.8元。

另,红双喜公司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其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的销售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涉案产品也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44号公证书足以证明韩明珊销售了公证封存的涉案“红双喜”乒乓球拍。

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且与“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红双喜公司作出了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鉴定,涉案产品做工粗糙、在拍把上印刷的、拍面上压制的“红双喜”、“DHS”标识均不清晰,红双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理由也符合常理,韩明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构成对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韩明珊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但其仅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虽然上面标注有产品名称等信息,但上面没有任何销货人或销货单位的签章,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尚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红双喜公司要求韩明珊在《常州日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韩明珊为小微个体工商户,红双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韩明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红双喜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韩明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红双喜公司又请求法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经营时间(自2013年4月开业)、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韩明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韩明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韩明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韩明珊负担。

红双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069.8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2、改判被上诉人在当地知名报刊上消除影响;

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应承担23069.8元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对于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未作具体分析,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如下参考因素:1、涉案“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高、显著性强。

涉案商标是新中国走向世界的第一个民族品牌,一直是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多次成为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其所蕴含的巨大品牌价值和商誉,已远非其他驰名商标可比及。

2、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

主观上,被上诉人具有侵权恶意。

被上诉人作为从事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对包括红双喜商品在内的几大主要体育品牌的真假鉴别能力。

通过一审庭审对比可见,本案真假商品之间的区别只需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识别,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客观上,被上诉人经营时间长,经营面积、规模较大,理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

3、本案不应将侵权物的个体价值作为参考因素。

商标保护的实质在于保护商标价值及商誉,在确定商标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时,应当以商标价值及商誉的减损作为评判依据。

被上诉人销售质量低劣的假冒产品且价格远低于正品,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红双喜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均不稳定,从而给上诉人造成商誉损害进而导致商标价值减损是无法估量的。

4、让被上诉人就侵权行为付出较大代价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需要。

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负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韩明珊未提交答辩意见。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红双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韩明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韩明珊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主要理由集中于韩明珊本身具有侵权恶意和红双喜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韩明珊存在重复侵权等恶意情节,根据现有证据,韩明珊的过错程度与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过错情节基本相当,并无专门提高赔偿额的客观需要。

其次,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确系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同时亦应考虑侵权行为的规模、期间以及造成的后果等诸多因素。

本案中,韩明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经营时间也相对较短,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属合理。

上诉人同时主张应当将涉案商标价值及商誉减损作为评判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价值及商誉等问题实际上属于根据商标知名度确定司法保护强度这一范畴,对此一审判决已将涉案商标知名度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在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形下,其要求进一步提高赔偿数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产生贬损、市场评价下降等情形,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其因侵权产生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对其关于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红双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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