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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与花王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
案件名称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与花王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凌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茅场町一丁目14番10号。

法定代表人泽田道隆,董事。

上诉人上海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网上购买涉案物品的行为不能作为国际私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的连接点。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撤案处理或移交其他具有管辖权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鞠晓红代理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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