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至6日,在定陶县陈集镇陈集行政村,被告人陈某甲知自己销售的“荣事达净水机”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以每台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销售此类净水机50台(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销售金额共计9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返还购买人货款8316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5月14日到定陶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物证荣事达净水机、伪造的荣事达净水机保修卡、说明书一宗,书证定陶县工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合肥荣事达水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定陶县假冒“荣事达”牌净水机产品的鉴定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物流货物托运单、销货清单、收据、领条,证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张某、王某乙、李某丙、潘某、池某甲、李某丁、曹某、李某戊、赵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段某、谷某、池某乙、房某、齐某、施某甲、李某壬、施某乙、华某、史某、周某、赵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王某甲、李某乙、邓某、程某、李某癸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假冒“荣事达净水机”注册商标的净水机50台,价值人民币99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情节、退赃情况、认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物证伪造的净水机、伪造的荣事达净水机保修卡、说明书等一宗,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