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玲玲,系扬州市江都区善发家美好超市经营者,经营地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镇引江路48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高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张裕集团公司于1937年创立了“解百纳”商标,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
2002年4月14日,其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享有盛名的“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748888号。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高玲玲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葡萄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08元;
4、被告在当地报刊上消除影响;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证据21-3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人是张裕集团公司,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20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1张、暂收调查费凭证1张、公证费发票1张、查档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高玲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中的暂收调查费凭证外,因其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证据7中的暂收调查费凭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费用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张裕集团公司的“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8月13日,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20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16日11时49分许,公证员陈旭及公证员助理张国华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48号,门头名称:“家美好超市”内,黄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58元整购买了标有“尚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1瓶。
离开该店后,黄浩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张。
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张国华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本处保管。
2014年7月18日在本处会议室,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员助理张国华会同黄浩将购买物品拆封,由黄浩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在本处将所取得的上述票据进行复印,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票据的影印件与原件相同。
公证书所附票据盖有“扬州市江都区善发家美好超市”发票专用章。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瓶体标注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1瓶。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8元。
另查明,2005年6月30日,高玲玲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扬州市江都区善发家美好超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48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卷烟零售,注册资金为2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许可授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高玲玲系扬州市江都区善发家美好超市经营者,从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看,原告在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48号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取得加盖“扬州市江都区善发家美好超市”公章的票据,在被告高玲玲未答辩和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高玲玲经营的扬州市江都区善发家美好超市销售涉案葡萄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体标有“解百纳”字样的标识,与张裕集团公司的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字形、字义相同。
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高玲玲销售的葡萄酒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高玲玲经营的扬州市江都区善发家美好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高玲玲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说明张裕集团公司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高玲玲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带来的不良影响,故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玲玲(扬州市江都区善发家美好超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玲玲(扬州市江都区善发家美好超市经营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高玲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