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Ìå·ÂËÎ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1934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禹锺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九龙大厦,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巨根,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九龙大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九龙大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倪荣鑫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