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芳。
被告胡瑞。
被告胡瑞军。
被告韩威。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诉被告刘玉芳、胡瑞、胡瑞军、韩威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和被告刘玉芳、胡瑞、胡瑞军、韩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和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1986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羊”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59111,核定使用商品为酒,有效期至1996年8月9日,后该商标经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1296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2015年3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662735,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201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662736,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2018年2月27日。
2007年3月14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蓝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298266,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商品,有效期2017年3月13日。
2010年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叶某某、黄某未经洋河酒厂授权非法组织生产、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大曲、蓝瓷等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
经公安机关查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70余万元,并将其中部分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夏某某。
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月份,夏某某将部分上述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转售给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等人,经公安机关查明该部分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货值达563450元。
2010年7月份至2011年1月份,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等人利用上述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组织人员在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罗桥居委会程庄组14号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经公安机关查明累计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海之蓝4708箱、天之蓝122箱、洋河大曲蓝瓷白酒1121箱、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233箱,非法经营数额达96余万元。
其中,被告刘玉芳向外销售上述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3782箱、天之蓝59箱、洋河大曲蓝瓷白酒548箱、双沟珍宝坊94箱。
被告胡瑞向被告胡瑞军销售上述假冒白酒海之蓝877箱、天之蓝22箱、蓝瓷白酒573箱双沟珍宝坊君坊139箱。
公安机关查扣海之蓝49箱零5瓶、天之蓝41箱零3瓶。
被告胡瑞军将上述从被告胡瑞处购进的假酒以33万余元转卖给案外人张某某。
另外,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刘玉芳单独生产并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229箱零2瓶、天之蓝63箱零4瓶,并转卖给案外人王某某等,非法经营额达27万余元。
针对上述违法事实,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叶某某、黄某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作出(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对夏某某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作出(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对刘玉芳、胡瑞、胡瑞军、韩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出(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并组织人员生产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对外销售,被告刘玉芳、胡瑞军将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转售给案外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销售,各被告明知其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仍故意为之,并相互串通,构成对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
经公安机关已经查明的上述被告共生产假冒洋河系列海之蓝5937箱零2瓶、天之蓝185箱零4瓶、洋河大曲蓝瓷白酒1121箱,其中绝大部分已销售。
上述假冒侵权产品按照海之蓝每箱780元(130元/瓶*6),天之蓝1800元箱(300元/瓶*6),蓝瓷每箱540元(90元/瓶*6),计算货值高达5569200元,按照2011年度审计报告审计的纯利润率32.467%酌情主张损失计算为180万余元。
各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大曲”、“蓝瓷”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而且,由于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假冒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综上,请求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行业利润率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1、被告刘玉芳、胡瑞、胡瑞军、韩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玉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185万元损失,主要是因为本人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
被告胡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因已经在刑事案件中缴纳了罚金,所以没有经济来源向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胡瑞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一共卖了30万元左右的假冒侵权酒,刑事判决缴纳罚金后我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韩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没有赔偿能力。
鉴于四被告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10日,案外人地方国营泗阳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羊”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59111,核定使用商品为酒,有效期至1996年8月9日。
后该商标经两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8月9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3月14日,洋河酒厂注册了“蓝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98266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和第4662736号,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贸易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贸易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玉芳、胡瑞、胡瑞军、韩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2年4月9日,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
在该刑事判决书中,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胡瑞、刘玉芳在没有取得洋河酒厂等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共谋生产假冒洋河、双沟系列白酒,并由胡瑞组织人员生产,生产出的假酒由双方销售。
胡瑞租用了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罗桥居委会程庄组14号程广家房屋作为生产假酒的场所,并案外人夏某某处购买了生产假酒所需的包装材料、商标标识等,安排韩威召集工人,经刘玉芳帮助从由刘玉芳传授制假方法、提供所需的散酒、酒瓶进行生产。
至2011年1月,在胡瑞、刘玉芳指使下,韩威在该处组织工人生产了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4708箱,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122箱、假冒洋河蓝瓷白酒1121箱,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233箱,非法经营数额达96万余元。
胡瑞指使韩威在扣除刘玉芳提供散酒总价款后,按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60元/箱、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00元/箱、洋河蓝瓷白酒90元/箱的价格,提供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3782箱、天之蓝59箱,洋河蓝瓷白酒548箱,君坊94箱给刘玉芳向外销售。
胡瑞军向胡瑞以每箱2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877箱、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39箱,以每箱350元的价格购买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2箱,以每箱90元的价格购买假洋河蓝瓷白酒573箱,并以33万余元卖给张某某。
案发后,胡瑞转移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9箱零5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1箱零3瓶被查获。
针对上述违法事实,本院认定,刘玉芳、胡瑞、韩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胡瑞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刘玉芳、胡瑞、韩威系共同犯罪,刘玉芳、胡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瑞在主犯中的作用次于刘玉芳,韩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胡瑞、韩威、胡瑞军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胡瑞、韩威、胡瑞军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判决:刘玉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胡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胡瑞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韩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鉴于本案四被告对其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异议,故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四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第4298266号“蓝瓷”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贸易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贸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商标法以及2002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本案中,原告苏酒贸易公司选择按照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即以四被告销售侵权酒的数量乘以被侵权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主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赔偿损失18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洋河酒厂在四被告侵权时段内纯利润率为32.467%;
2.原告和经销商于2013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2份;
3.原告和经销商于2010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6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洋河酒厂向经销商销售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和蓝瓷白酒的价格为海之蓝780元/箱、天之蓝1800元/箱、蓝瓷540元/箱,每箱6瓶,经销商销售达到一定数量后,洋河酒厂会向经销商返点;
根据四被告的侵权数量,按照批发价计算出的货值达到5569200元,再乘以纯利润率32.467%计算出直接损失达180余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80万元。
维权费用5万元无证据提供,原告请求法庭酌情确定。
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审计报告无异议。
对证据2经销协议,各地经销价格不同,四被告并不清楚洋河酒厂的政策,按照四被告了解的情况,天之蓝白酒商超价1280元/箱,海之蓝白酒580元/箱,每瓶110元左右,蓝瓷白酒280元/箱,每瓶55元左右。
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对证据3质证认为:对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价格是外地市场的价格而非本地市场的价格。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权利人选择以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并主张按照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被侵权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鉴于被告的侵权商品销售利润无法查明,如按照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亦应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被侵权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选择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予以支持。
关于四被告销售侵权酒的数量。
本院(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生效刑事判决查明: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共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708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122箱、假冒洋河蓝瓷白酒1121箱。
上述假冒白酒产出后,由被告刘玉芳、胡瑞对外销售。
其中,通过被告刘玉芳对外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3782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9箱、假冒蓝瓷白酒548箱;
另,被告胡瑞军向被告胡瑞购买了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877箱、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2箱、假冒洋河蓝瓷白酒573箱并对外销售。
综上,应认定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销售的侵权酒数量为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4659箱计27954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81箱计486瓶,假冒洋河蓝瓷白酒1121箱计6726瓶,其中包括被告胡瑞军向被告胡瑞购买并销售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877箱计5262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2箱计132瓶,假冒洋河蓝瓷白酒573箱计3438瓶。
关于案涉被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
原告所举审计报告能够证明2011年度洋河酒厂的净利润率为32.467%(净利润4,136,608,198.20元/营业总收入12,740,921,687.60元),因四被告生产销售假冒侵权酒的时间主要在2010年7月至2011年初,故该净利润率可以作为参考确定案涉被侵权商品单位利润的依据。
但原告所举的经销协议并不能准确反映洋河酒厂销售案涉被侵权商品的价格,理由是:本地市场的经销协议为2013年度,价格与2010、2011年度有所不同,外地市场的经销协议虽系2010年度,但从经销协议的内容来看,涉及的商品具有较为复杂的价格体系,酒店、商超、烟酒店等结算价格不同、返利不同,且不同度数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以及蓝瓷白酒的结算价格亦不相同。
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案涉被侵权商品出厂售价为海之蓝130元/瓶、天之蓝300元/瓶、蓝瓷90元/瓶的主张难以采信。
虽然本案权利人因侵权受损的具体数额现难以准确查明,但鉴于本案四被告销售侵权酒数量巨大,现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已远远超过了最高法定赔偿额50万元的标准,故在本案中不适用法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综合原告所举经销协议以及四被告庭审陈述,并参照洋河酒厂2011年度的净利润率,本院酌情确定在本案中按照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单位利润30元/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单位利润60元/瓶、洋河蓝瓷白酒单位利润15元/瓶,计算权利人被侵权的损失并据此确定四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但鉴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维权费用必然发生,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计入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
综上,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瑞军明知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生产的是假冒侵权酒仍购进并对外销售,在主观上亦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在客观上其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胡瑞军应就其销售的侵权酒部分与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四被告销售侵权酒的数量,酌情确定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被告胡瑞军对其中2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胡瑞军实施了侵犯“洋河+羊”、“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蓝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芳、胡瑞、韩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98万元,被告胡瑞军对其中2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由四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