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知初字第837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洪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文君。
被告:郑晓鸿,经营地址:杭州四季青体育文化用品市场****号。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鼎公司)为与被告郑晓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亿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被告郑晓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鼎公司诉称: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是第1775852号“”商标的注册人。
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许可原告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员工在被告经营的商铺购买了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亿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株式会社花郎橡皮许可原告亿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3、商标许可授权书,证明株式会社花郎橡皮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
4、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申请公证支出的费用。
6、委托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出的费用。
7、正品橡皮1盒,用于侵权橡皮的比对。
被告郑晓鸿辩称: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没有盖章,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其销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晓鸿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程序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国家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3系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4、5系公证机关出具,被告虽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6经合同双方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是原告提交的正品橡皮,可用于比对,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758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第16类的擦涂用品、文具或家用胶带、橡皮擦等。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目前商标状态稳定2013年11月22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如发现第三人侵犯包括第1775852号在内的商标权行为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采取司法措施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范围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参加庭审、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收取损失赔偿等与商标维权相关的全部款项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同年12月16日,株式会社花郎橡皮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将包括第1775852号在内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8月28日上午,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方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52号的杭州体育文化用品市场,在市场二楼2095室店铺,王志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货架上陈列着的商品中选择并购买了文化用品一批,支付货款149元,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销货清单载明“百板笔、固体胶、橡皮擦…¥149”。
名片载明“郑晓鸿”、“add:杭州市秋涛北路52号二楼2095室”、联系方式等信息。
在此期间,公证人员对市场外观、商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上述所购文化用品中的橡皮进行了袋装、密封、拍照。
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浙杭东证字第20476号公证书。
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橡皮一盒、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该橡皮外包装盒正面、四个侧面上均使用“”标识、包装盒内的橡皮包装袋上使用“”标识。
原告确认上述橡皮不是原告或授权的厂家生产销售,并提供了正品橡皮用以比对。
被告经营的店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文化用品。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
本院认为: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系第1775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韩国株式会社花郎橡皮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域范围内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原告举证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并有销货清单、名片相印证,被告虽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及缺乏合理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7758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橡皮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75852号注册商标一致,此外,将该橡皮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77585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略微向右上倾斜的椭圆图形及椭圆图形内文字部分组成,其中文字部分均为英文4b开头加韩文文字,在隔离比对的状况下,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诉请,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赔偿数额以及合理支出以55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75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晓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55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郑晓鸿负担20元。
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晓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