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恒达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叶凤婷。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恒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薰及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恒达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叶凤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电脑列表机、电脑游戏控制杆、滑鼠(鼠标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键盘(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813号“雷某甲”商标及注册号为第67××915号商标“ГΛPOO”,并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
原告所生产的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享有良好信誉,始终伫立在行业发展的前端。
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
在近几年鼠标键盘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产生的产品安全可靠。
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主观上应知或者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伪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
让人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切实保护合法注册的商标,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以保障市场的××运行。
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8××813号商标“雷某甲”和第67××915号商标“ГΛPOO”商标专用权鼠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提供了以下证据:1、“ГΛPOO”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书;
3、“雷某甲”商标注册公证书;
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书;
5、(2014)粤广南方第020918号《公证书》(即假冒产品销售事实公证书);
6、鉴定证明书;
7、证据保全公证发票。
被告对证据1-7的三性而表示其对无法辨认涉案产品是否为正品。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其赔偿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其没有销售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提供以下证据:1、进货单、名片及送货商铺的照片;
2、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对证据1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名片的有关联性,对证据1的照片的真实性确认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分别从原注册人曾浩和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处获得注册在第九类商品上第58××813号“雷柏”及第67××915号“ГΛPO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等,有效期限分别是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4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兵和梁景松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2月28日,原告代理人张某和梁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一家标识有“恒达通讯”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彭某及公证员助理黄某羿的监督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并取得“330056052”字样编号、盖有“广州市海珠区恒达经营部”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拍照人员梁某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产品、《收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收据》进行了封存及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2091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庭审中,经检查,公证物封存完整,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包装完好的鼠标(被诉侵权产品)及一张收据。
收据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上面载明的内容是“雷某乙无线鼠标,75元”,并盖有被告的公章,收据编码:No.330056052。
鼠标的纸盒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原告的第58××813号“雷某甲”及第67××915号“ГΛPOO”商标标识,上述标识下方印有“蓝光引擎、6200、2.4G笔记本型蓝光无线鼠标”等字样,该包装盒两侧印有第58××813、67××915号商标标识,包装盒背面印有“雷某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联系地址、电话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是灰黑色的鼠标,该鼠标盖上印有原告的第67××915号“ГΛPOO”商标标识。
上述内容与公证书所述一致。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内载:(2014)粤广南方第020918号《公证书》所述产品(样品来源),即“雷某甲”、“ГΛPOO”鼠标(样品名称),经我司鉴定,公证书中所述产品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一张金额为77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利及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和金额。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授权被告或雷某甲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销售,该公司与原告无关联。
另查,被告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56号105铺,注册资本为50000元,于2000年4月26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0年4月2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酒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卷烟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依法取得第58××813号“雷某甲”及第67××915号“ГΛPOO”的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九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的涉案鼠标(含包装盒)印有“雷某甲”及“ГΛPOO”商标标识,但经原告说明合理理由并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58××813号“雷某甲”及第67××915号“ГΛPOO”的电脑鼠标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对原告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文书,也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9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9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恒达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58××813号“雷柏”及第67××915号“ГΛPOO”商标专用权的鼠标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恒达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9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68元,由原告负担82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