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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王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文刑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董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王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某甲,王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农民。

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售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农民。

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董某甲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从任丘市一人处购进“长城”牌机油桶1008件,“喜力”牌机油桶160件,“壳牌”机油桶100件,“潍柴”机油桶100件,“昆仑”机油桶100件,销售过程中被查获。

2011年,被告人董某甲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从孙某甲处购进6万元“长城”牌机油桶予以销售,2009年至2011年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6万元“长城”、“蓝星”牌机油桶予以销售。

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无商标持有人���权,擅自生产“长城”、“蓝星”牌机油桶予以销售。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孙某甲的证言,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润滑油销售公分司等公司出具的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均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上缴了非法所得,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董某甲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从任丘市一人处购进“长城”牌机油桶1008件,“喜力”牌机油桶160件,“壳牌”机油桶100件,“潍柴”机油桶100件,“昆仑”机油桶100件,销售过程中被查获。

2011年,被告人董某甲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从孙某甲处购进6万元“长城”牌机油桶予以销售,2009年至2011年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6万元“长城”、“蓝星”牌机油桶予以销售。

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无商标持有人授权,擅自生产“长城”、“蓝星”牌机油桶予以销售。

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文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5月10日质监局在其家查扣的一车润滑油桶是其从任丘市一人手中购进“长城”、“壳牌”、“昆仑”等品牌机油桶销往北京的,均是假桶。

2011年其在没有与商标持有人签订合同、协议或授权的情况下,销售过从任丘孙某甲处购进的假“长城”牌机油桶,其还从文安县某镇某村王某甲厂购进过假“长城”、“蓝星”牌机油桶予以销售。

其从孙某甲和王某甲处各购进五六万元的假机油桶,这些桶被其销售给了一个北京人和一山东人王某乙。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来投案。

2009年至2011年间,其厂在没有与商标持有人签订合同、协议或被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给董某甲六万余元带有“长城”、“蓝星”商标标识的机油桶。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7月份间,其从河北廊坊的董某甲处购进1000个假冒的“长城”包装桶,用来灌装其厂生产的润滑油脂冒充真品卖给客户。

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12月份开始在任丘市某镇某村开厂,从他人手中购买白桶再印上商标,或者从他人手中购买商标贴在白桶上进行销售。

2011年3月份,其销售给文安县某镇一个叫董某甲的六七万元的假“长城”牌机油桶。

5、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甲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向其购买非法制造的“长城”牌机油桶的人为董某甲。

6、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文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文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从董某甲处现场检查并扣押的塑料桶于2010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分别为长城齿轮油机油桶672个、长城尊龙王机油桶336个、喜力机油桶160个、黑壳牌机油桶100个、潍柴机油桶100个、昆仑机油桶100个。

另证实被扣押的机油桶上附有注册商标标识。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侵权鉴定书等证实,“长城”、“蓝星”、“昆仑”、“壳牌”、“喜力”、“潍柴”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持有人及案发期间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各商标持有人均未授权或委托董某甲、王某甲使用注册商标或生产销售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及包装物。

8、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刑初字第412号、(2013)任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甲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刑罚。

9、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董某甲与孙某甲、王某甲之间有交易往来。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甲系被动到案;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28日主动投案。

11、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到案后被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25万元。

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出生于1962��7月26日;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8年1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案发后上缴了非法所得,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机油桶的生产、销售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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