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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嫌疑,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太升、陆俊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邓太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禾村进行移动电源半成品组装,然后拉到观澜街道大和村某禾公寓,组织人员配上印有小米标志的金属外壳和包装盒进行销售。

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假冒小米品牌的移动电源1,550个,经鉴定价值114,17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邓太升认为:1、鉴定结论认定的单价超过被害单位陈述的价格,缺乏真实性;

2、应以被告人供述的47元作为实际销售单价,共72,850元;

3、被告人系初次犯罪,且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MI”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禾村进行移动电源半成品组装,然后拉到观澜街道大和村某禾公寓,组织人员配上印有小米标志的金属外壳和包装盒进行销售。

2014年8月9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假冒小米品牌的移动电源1,550个,经鉴定价值114,170元人民币。

另,被侵权单位因获得赔偿,表示了对被告人李某行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

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向某、孙某、邓某磊、汪某证实了生活移动电源的经过。

4、被害人陈述,罗某斌经授权报案陈述了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移动电源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整个生产经过。

6、鉴定意见,认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移动电源的价值。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额,被告人李某供述销售单价为47元,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因此,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已是法定唯一依据。

本案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非法经营额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市场中间价不得高于被害单位报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实施了生产行为即是犯罪既遂,辩护人以是否销售出去作为本罪既未遂的判断标准,有悖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侵权单位表示了对其行为的谅解,因此,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商标的移动电源,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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