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溪县,现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47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溪县,现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证人李庆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34号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
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售16件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4年6月12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厂,抓获被告人林某乙,扣押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裤子1240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320件。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52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未经NIKE、adidas等2种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擅自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34号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售16件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给宋某某。
2014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该厂抓获被告人林某乙,并扣押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裤子1240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320件。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52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元,并与被告人林某乙向本院各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杜某某证言、广东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授权书、证明,证实广东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34号的服装加工厂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裤子的情况。
2、证人阮某某、邹某某、涂某某、祝某某、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裤子的情况。
阮某某、邹某某、涂某某、祝某某、郭某某均辨认出林某甲、林某乙。
3、证人宋某某证言及送货单,证实2014年6月10日,宋某某以每件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甲购买16件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
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假冒注册商标裤子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34号的服装加工厂内扣押到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裤子1240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裤子320件。
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法人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分别证实上述2家公司是本案2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2家公司未授权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生产、储存、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标有该2种注册商标标识的裤子系假冒产品。
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情况。
7、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关于林某甲投案的工作说明、证人李庆芳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乙于2014年6月1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侦查阶段对其生产及曾有销售过假冒注册商标裤子的事实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裤子上使用两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152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假冒的大部分裤子已被扣押,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林某甲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裤子一千五百六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李岩生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