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俊强,系鸿泰食品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地址: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成白路社区兴华丰食品城213-3号。
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舒俊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在缴纳诉讼费前,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舒俊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舒俊强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舒俊强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