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9146号原告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76号1801房。
法定代表人JUNGMINJU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振平。
被告北京睿和京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76号院5号楼1层05A、2层05B。
法定代表人崔金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太映公司)与被告北京睿和京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睿和京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睿和京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为涉案“ZOO”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该商标的许可使用人是一家上海公司,故本案应由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权之诉,太映公司主张睿和京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ZOO”商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侵权。
现睿和京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睿和京立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睿和京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