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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青白刑初字第131号
案件名称何某甲、何某乙、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甲,何某乙,辛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海宁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海宁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海宁市。

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干虎、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曾红波、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起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大港建材城1区4栋5-6号经营浴霸大世界商铺,主要销售厨卫电器等商品。

2014年初何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销售授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假冒“PHILIPS”、“美的Midea”、“OPPLE欧普”注册商标的浴霸。

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何某乙、辛某某先后加入,与何某甲共同经营该商铺,两人在明知系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事联系客户、开具单据、发货等行为,帮助销售上述浴霸。

现查明,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何某甲等人向成都市、乐山市、德阳市等个体商户销售假冒上述二品牌注册商标的浴霸共510台,销售金额共计72615元。

其中,被告人何某乙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参与经营,参与销售金额共计69800元,被告人辛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开始参与经营,参与销售金额共计55900元。

2014年10月22日,民警查处了该商铺,当场挡获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辛某某。

并从位于大港建材城仓储区5区4栋30号仓库查获库存的三品牌浴霸共计2230台。

经上述三品牌所属公司鉴定,查获产品均为非该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辛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乙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乙判处拘役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乙、辛某某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辛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辛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禁止被告人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浴霸经营业务;

四、对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浴霸共计2230台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何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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