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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户籍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邓淦章、林少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邓淦章、林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韩某在其经营的本市荔湾区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一楼30号档口内,销售假冒毕慈耳机、音箱。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韩某在上述档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档口内缴获假冒毕慈E98型耳机30个,从被告人韩某位于本市人民南路13号白宫商贸城二楼243号的仓库内缴获假冒毕慈MED2型耳机129个、E98型耳机101个、STN-13型耳机124个、urbeats型耳机60个、soloHD型耳机66个、面条型耳机1320个以及beatsPILL型音箱460个、PILLS型音箱137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耳机共价值人民币32381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韩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其销售金额实际为66367.26元;

二、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是初犯、偶犯。

故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韩某在其经营的本市荔湾区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一楼30号档口内,销售假冒毕慈耳机、音箱。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韩某在上述档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档口内缴获假冒毕慈E98型耳机30个,从被告人韩某位于本市人民南路13号白宫商贸城二楼243号的仓库内缴获假冒毕慈MED2型耳机129个、E98型耳机101个、STN-13型耳机124个、urbeats型耳机60个、soloHD型耳机66个、面条型耳机1320个以及beatsPILL型音箱460个、PILLS型音箱137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耳机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238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提供的举报函、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及商标注册证,证人伍某、詹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4]1556号鉴定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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