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0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莆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于2014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国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同案人林某乙(另案处理)雇佣陈某某等在网上销售假冒匡威鞋子。
被告人林某甲系同案人林某乙的母亲,其明知同案人林某乙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于2013年12月31日以每年人民币6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租金租赁位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东仙村的房子,作为同案人林某乙储存假冒匡威鞋子的仓库。
平时,被告人林某甲还帮助同案人林某乙包装、搬运鞋子。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乘坐由陈某某驾驶的闽BP96**东风牌面包车,该车上有195双鞋子,当车行驶至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的山亭大酒店路段时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查扣,之后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东仙村的仓库内查扣”鞋子共计19505双。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19700双鞋子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莆田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1970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共计847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林某丙、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某、林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莆田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关于19700双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硫化鞋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10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8478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在整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过程中,只提供储存、包装、搬运的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林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能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硫化鞋一万九千七百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昭霞人民陪审员 范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