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湖北蓝盾之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防水卷材等。
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开设武汉荆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营销服务中心,经营防水卷材等防水材料。
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蓝盾”品牌商标的SBS防水卷材,而销售给在南京东方熙龙山院施工的广东龙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650卷,销售金额为87750元。
案发后,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浦口分局在南京东方熙龙山院施工现场查获了有“蓝盾”品牌商标的SBS防水卷材,经湖北蓝盾之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辨认,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蓝盾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是第1704745号、第89862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防水卷材、沥青等第19类商品,第17047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第89862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8日。
2012年6月13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北蓝盾之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开设武汉荆顺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营销服务中心,经营防水卷材等防水材料。
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SBS防水卷材,而销售给在南京东方熙龙山院施工的广东龙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650卷,销售金额为87750元。
案发后,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浦口分局在南京东方熙龙山院施工现场扣押了带有“蓝盾”品牌商标的SBS防水卷材,经湖北蓝盾之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辨认,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线索函、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摄影照片、送货单、合格证、合同等书证;
2.未到庭证人李某某、段某某、齐某某、齐某、杨某某的证言;
3.湖北蓝盾之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达87000余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晨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