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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大刑初字第76号
案件名称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女,23岁(1991年8月20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熊×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巷×号后院,灌装“天之蓝”、“海之蓝”白酒,2014年4月8日被查获,并当场查扣“天之蓝”白酒126瓶、“海之蓝”白酒438瓶,以及商标、包装、散装白酒等。

经商标权人鉴定,带有“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侵权产品,扣押的白酒价值为121692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熊×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熊×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巷×号后院,用散装白酒灌装“天之蓝”、“海之蓝”白酒,2014年4月8日被查获,并当场查扣“天之蓝”白酒126瓶、“海之蓝”白酒438瓶,以及商标标签、包装、散装白酒、记事本等物品。

经商标权人鉴定,带有“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系侵权产品,扣押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市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216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份我从老家来到北京,我父亲在北京做假酒生意,制造假酒的地点就在我们的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巷×号后院,做的假酒是洋河酒厂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

我父亲在屋里灌酒、压盖、贴标、装盒,酒瓶里灌装的是低价的散装白酒,然后我帮我父亲将做好的假酒放到另一间屋里,我还负责记账。

2014年4月8日晚上,警察来暂住地检查,将查获的九十多箱假酒扣押了,将我带到了派出所。

另证明,辨认人熊×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父亲。

2、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在大兴区×村×巷×号有个院子,是前后院,前院我自己住,后院出租给了一个四十多岁的外地男子,那名男子从2012年2月份开始租,2013年夏天和2014年三四月份我看见过他的女儿,他们都住在我出租的院子里。

另证明,辨认人杨×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租其房屋的男子;

辨认人杨×经过对侦查人员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女子(熊×)就是租其房屋的男子的女儿。

3、书证证明:熊×所记录的销售假酒账目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4月8日21时10分至21时35分,民警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巷×号后院被告人熊×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在北侧平房搜查出涉案物品,扣押“天之蓝”白酒126瓶(42度42瓶、52度84瓶)、“海之蓝”白酒438瓶(42度180瓶、52度90瓶、38度168瓶)、瓶盖785个、空酒瓶360个、“海之蓝”空酒盒30个、“海之蓝”标签980个、洋河酒厂防伪标签1100个、散装白酒6桶、记事本2本。

5、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扣押的假冒白酒的特征。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明:民警自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被告人熊×的暂住地查扣的“天之蓝”白酒、“海之蓝”白酒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查扣的瓶盖、酒盒、标签、防伪标签侵犯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非该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包装,属假冒该公司产品的包装物;

酒瓶属回收该公司的包装物。

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天之蓝”白酒42度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68元,“天之蓝”白酒52度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98元,“海之蓝”白酒42度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68元,“海之蓝”白酒52度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78元,“海之蓝”白酒38度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58元。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

9、商标注册证证明:“天之蓝”商标、“海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8日20时许,民警到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进行检查,将用散装白酒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白酒的被告人熊×传唤到案。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熊×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天之蓝”白酒一百二十六瓶、“海之蓝”白酒四百三十八瓶、瓶盖七百八十五个、空酒瓶三百六十个、“海之蓝”空酒盒三十个、“海之蓝”标签九百八十个、洋河酒厂防伪标签一千一百个、散装白酒六桶,予以没收;

记事本二本,证物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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