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
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
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红某,男。
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彭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女。
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保山,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石某,男。
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红某、田某、詹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红梅、詹石某、田某及辩护人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代毅(另处)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7社租用房屋作为制假窝点,招聘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红某、田某、詹石某等人,以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的方式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至2015年1月13日被挡获时,从代毅、詹石某所驾车的川AQ17**银灰色北斗星轿车上查获假冒伪劣玉溪(硬)150条、玉溪(软)50条。
在鸦雀口7社代毅的制假窝点查获假冒伪劣云烟(软珍品)193条、中华(硬)100条。
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111335元。
另有储存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真品专供出口云烟82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红某、田某、詹石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石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红某、田某、詹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成都市新都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扣押物品清单、房屋出租协议、鉴别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红某、田某、詹石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达111335元,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人吴某某、李某某、李红梅、田某、詹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人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石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实一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詹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