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镇区。
法定代表人: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达路688号12号厂房第5层。
法定代表人:于显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好得家物资商城G区号楼1-366。
法定代表人:李庆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上诉人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4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格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上诉人昂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被上诉人中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周艳玲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83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中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认定为“电动绿篱机”,从而对本案中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的行为性质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2.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明显增加区分了“辅助板”和调整控制器自身长度、厚度或宽度这几类技术方案,故不应当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
另,格瑞德公司同意昂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昂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83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中森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昂霖公司销售绿篱机刀头的行为不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燃油驱动和电机驱动不构成等同,且缺少连接件,故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另,昂霖公司同意格瑞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中森公司针对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
2.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技术,关键部分为刀头,系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提供。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中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森公司专利权行为;
2.判令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赔偿因侵权给中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3.诉讼费用由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承担。
格瑞德公司原审辩称:首先,中森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中包括了权利要求8,但权利要求8已被宣告无效,请求法院直接驳回。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燃油驱动,而非电机驱动;
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谓的控制器的一端连接控制舱,但另一端直接连接于剪刀的末端,并不存在一个辅助板,与权利要求2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宽度有从后端到前端的减少,但其厚度是不变的,与权利要求5要求控制器的厚度跟宽度由下端向上端逐渐减小的技术特征不同。
再次,中森公司明确了主张的权利要求2、5、6、7、8,主题均为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不包括权利要求10,即不包括绿篱机。
因此,中森公司所主张的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是属于昂霖公司制造的刀头的范围内,系格瑞德公司采购自昂霖公司,不是格瑞德公司所制造的,格瑞德公司只是销售。
昂霖公司原审辩称:昂霖公司与格瑞德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以直接侵权作为前提条件,构成间接侵权必须满足明知直接侵权行为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制造直接侵权产品的专用品两个前提条件,本案中都不能满足。
一是昂霖公司仅仅是将刀头销售给格瑞德公司,并不知道格瑞德公司将要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没有侵权的故意。
二是该刀头也并非是电动绿篱机的专用品,可以用于其它的任何动力控制的绿篱机上。
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所限定的产品为准,不应该扩展到所有的绿篱机。
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中森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和绿篱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8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72056XXXX.9。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所述绿篱机包括连杆(1)、工作舱(2)、电机、剪刀(3)、弧形支架(4)和连接件(5),所述连杆(1)一端设有所述工作舱(2),所述工作舱(2)上设有所述剪刀(3),所述电机设于所述连杆(1)的另一端上,所述电机带动所述剪刀(3)做往复移动,所述弧形支架(4)一端与所述剪刀(3)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所述连接件(5)连接在所述工作舱(2)上,所述弧形支架(4)的弯曲朝向所述剪刀(3)方向,当所述弧形支架(4)绕着所述连接件(5)转动时,所述弧形支架(4)的转动使所述剪刀(3)产生弯曲变形,其特征在于,所述剪刀(3)上设有条形通道,所述剪刀成弧支撑装置(6)包括:控制器(61),所述控制器(61)包括控制器本体(612)和基座(611),所述基座(611)与所述工作舱(2)固定连接,所述控制器本体(612)与所述剪刀(3)可相对滑动地连接;
当所述弧形支架(4)相对所述工作舱(2)旋转时,所述剪刀(3)同所述控制器(61)同步弯曲变形,使所述剪刀(3)随着控制器(61)的弯曲变形而呈现一定弧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辅助板(63),所述辅助板(63)的--端与控制器末端(612)相连,另一端与所述剪刀(3)的末端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61)为大致细长条状结构,且沿着其对称轴线上设有定位孔(612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61)的厚度和宽度由下端向上端逐渐减小。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61)靠近上端定位孔(6121)的两侧向外延伸形成加强板(612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器(61)为钢件。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滑块组件(62),所述滑块组件(62)将所述控制器(61)与所述剪刀(3)连接。
10.一种绿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绿篱机包括权利要求1至9任一项所述的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6)。
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记载: [0002]现有技术中,为了使绿篱机剪刀呈一定弧度,实现绿篱机的圆形剪,中国发明专利号为CN201610201500中公开了一种电动绿篱机,该发明在电动绿篱机在剪刀与工作舱上加设弧形支架,弧形支架一端可相对工作舱旋转,在旋转时使剪刀产生变形,使剪刀也具有一定弧度,通过锁紧件将弧形支架的位置锁定。
为了防止电动绿篱机的剪刀端部变形较小,致使电动绿篱机修剪出的弧形效果不好,设置微调装置用于调节剪刀端部的局部变形,微调组件包括锁紧件、拉绳和至少一个支点,每个支点位于弧形支架上,拉绳的一端连接于剪刀上,拉绳的另一端与紧缩件相连,可实现使电动绿篱机在修剪圆弧时更完美。
[0003]但是,这种通过弧形支架的旋转使剪刀产生弯曲变形的效果不佳,使绿篱机在对植物进行圆形修剪的效果不好;
而且使用微调组件调节拉绳时,每条都需要调节固定,比较麻烦,浪费时间;
再者,这种拉绳的存在,在修剪植物时容易遮挡植物的茎叶,给修剪带来困难。
专利说明书关于发明内容记载: [0004]针对上述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本实用新型的一个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该装置使剪刀的弧形效果好,结构简单,操作方便,节省时间,修剪方便。
[0005]本实用新型的另-个目的在于提出具有上述用于绿筒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的绿篱机。
专利说明书关于具体实施方式记载: [0032]在本实用新型的一个实施例中,如图所示,还包括辅助板63,所述辅助板63的一端与控制器末端6123相连,另一端与所述剪刀3的末端相连。
具体来说,辅助板63为薄片状结构,两端设有定位孔,其一端定位孔与控制器末端6123的定位孔6121相对应连接,其另一端与剪刀3末端的条形通道相连,在剪刀3发生弯曲变形时,剪刀3末端可在辅助板63的作用下,使剪刀3末端沿着辅助板63变形的弧度顺势变形,这样剪刀3末端形成弧形效果;
而且在剪刀3末端设置辅助板63有助于实现弧形支架4末端与剪刀3末端的连接。
[0035]在本实用新型的一个实施例中,控制器61的厚度和宽度由下端向上端逐渐减小,也就是说,控制器61的厚度和宽度由下端与工作舱2的连接处开始,逐渐向上减小,这样可以更好的适应剪刀3弧度变化量。
可以理解的是,在弧形支架4的转动使剪刀3产生弯曲变形时,剪刀3的弯曲变形量是由下向上逐渐变大,即与之相贴合连接的控制器61的变形量也是由下向上变大,将控制器61的厚度和宽度逐渐减小设计,可以有效地适应剪刀3的弧度变化量,以产生更好效果的弧度。
中森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9月9日作出的ZL20172056XXXX.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1.权利要求1-10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10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格瑞德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第451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20172056XXXX.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4、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3-4、8-9的权利要求10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5-7以及引用的权利要求2、5-7的权利要求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 格瑞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园林机械、农业机械及零配件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9年6月19日,中森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就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在格瑞德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的过程予以记录,单价1900元。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就此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015号公证书。
格瑞德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作合法来源抗辩,提交格瑞德公司与昂霖公司之间2019年8月对账明细及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12887879),内容分别涉及“修剪机整体”“弧形宽带剪头”“高枝锯工作头总成”等以及“农业机械*绿篱机刀头”10个,以证明是从昂霖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绿篱机刀头。
格瑞德公司另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常春与昂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显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昂霖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智能设备、机械设备、除雪设备、机器人、3D显示器、计算机及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昂霖公司确认销售绿篱机刀头给格瑞德公司,但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昂霖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格瑞德公司将绿篱机刀头结合其它部件组装后再销售的产品。
第三,侵权比对情况 中森公司主张格瑞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的技术特征落入ZL20172056XXXX.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5、6、7、8的保护范围,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案中的电动驱动、权利要求2中的“还包括辅助板(63),所述辅助板(63)的一端与控制器末端(6123)相连,另一端与所述剪刀(3)的末端相连”、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控制器(61)的厚度和宽度由下端向上端逐渐减小”三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格瑞德公司提出比对意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电机的技术特征,格瑞德公司销售的是燃油驱动的,不构成相同侵权;
权利要求1限定了“弧形支架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支架和工作舱之间的连接方式明显与涉案专利不同;
权利要求2限定“还包括辅助板(63),所述辅助板(63)的一端与控制器末端(6123)相连,另一端与所述剪刀(3)的末端相连”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谓的控制器的一端是连接控制舱,与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一致,但是另一端直接连接于剪刀的末端,并不存在一个辅助板,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权利要求5限定“所述控制器(61)的厚度和宽度由下端向上端逐渐减小”,被诉侵权产品的宽度有从后端到前端的减少,但其厚度是不变的,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昂霖公司比对意见与格瑞德公司相同。
第四,其它事实 中森公司主张因与格瑞德公司发生四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合计支出律师费74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950元、交通费2500元,中森公司主张**均分摊,本案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森公司依法取得ZL20172056XXXX.9号“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和绿篱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审的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侵权构成情况下,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是否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6、7、8的技术特征比对,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动绿篱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燃油机驱动的绿篱机,两种驱动方式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弧形支架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还包括辅助板(63),所述辅助板(63)的一端与控制器末端(6123)相连,另一端与所述剪刀(3)的末端相连”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控制器(61)的厚度和宽度由下端向上端逐渐减小”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争议焦点1,根据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是出于解决现有技术(CN201610201500号发明专利)中的绿篱机在通过弧形支架的旋转使剪刀产生弯曲变形时,采用拉绳作为微调组件造成剪刀成弧效果不佳的问题,而设计了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从而在实现平剪和圆剪功能切换时使得剪刀具备好的成弧效果。
涉案专利的绿篱机采用电动驱动,但是在绿篱机领域,电动和燃油是两种最常用的自动绿篱机的驱动方式,都是通过驱动刀片作往复运动实现其剪切的基本功能,具体来说,就是为平剪模式或圆剪模式下的剪切提供动力,而无论是哪种驱动方式,都不对平剪模式和圆剪模式间的相互切换起到作用。
对于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而言,无论是电动驱动,还是燃油驱动,都仅是用于驱动刀片的往复运动以满足绿篱机的基本剪切功能需要,刀片驱动方式对于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功能的发挥均没有直接关联,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关键技术及其技术效果没有直接关联。
电动驱动和燃油驱动是自动绿篱机中最常用的两种驱动方式,与电动驱动相比,燃油驱动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该两种驱动方式构成等同特征。
争议焦点2,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弧形支架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支架和工作舱之间的连接方式明显与涉案专利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弧形支架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的技术特征。
以涉案专利附图所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弧形支架与工作舱之间仅限定通过“连接件”实现连接,并未具体限定“连接件”的结构,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专利实施例给出的具体连接方式。
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虽然弧形支架和工作舱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实施例不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弧形支架和工作舱之间通过连接件实现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弧形支架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的技术特征。
争议焦点3,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辅助板,中森公司主张等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就专利权利要求2中“还包括辅助板(63),所述辅助板(63)的一端与控制器末端(6123)相连,另一端与所述剪刀(3)的末端相连”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2段及附图能够理解为,辅助板是连接在控制器和剪刀末端之间的一个薄板,作用是用于使剪刀末端沿着辅助板变形的弧度顺势变形从而便于剪刀末端形成弧形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所示,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在整个长度方向上呈现厚度不同的两段,其中在靠近剪刀末端的部位,呈现出厚度明显变薄的一段,由于剪刀在发生弯曲变形时,靠近剪刀末端的部位弯曲变形量最大,变薄段的设置可以利于剪刀末端随之弯曲成弧,因此在剪刀成弧支撑装置靠近剪刀末端的位置设置的变薄段起到了涉案专利中辅助板的作用。
只是与涉案专利中“辅助板(63)的一端与控制器末端(6123)相连”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中发挥辅助板作用的变薄段与控制器是一体成型,但是两个部件分体连接或者一体成型是常见的加工方式,因此与涉案专利“还包括辅助板(63),所述辅助板(63)的一端与控制器末端(6123)相连,另一端与所述剪刀(3)的末端相连”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特征,因此对于辅助板的设置而言构成等同特征。
争议焦点4,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器仅在宽度上由下端向上端逐渐减小,其厚度没有逐渐减小。
中森公司主张等同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就专利权利要求5中“所述控制器(61)的厚度和宽度由下端向上端逐渐减小”技术特征,结合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能够理解,由于剪刀的弯曲变形量是由下向上逐渐变大,与剪刀相贴合连接的控制器的变形量也是由下向上变大,将控制器的厚度和宽度由下端与工作舱的连接处开始,逐渐向上减小是为了更好的适应剪刀弧度变化量。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其宽度由下端与工作舱的连接处开始呈现逐渐向上减小的趋势,但是在厚度上不存在由下端向上端逐渐减小的趋势,虽然单纯的将控制器的厚度或宽度进行逐渐减小的设计均是出于适应剪刀弧度变化量的考虑,但是将控制器的厚度和宽度同时减小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当优于仅将控制器的宽度减小的效果,即与涉案专利“所述控制器的厚度和宽度由下端向上端逐渐减小”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仅存在宽度上的变化趋势不能达到在厚度和宽度上均发生变化时的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器仅在宽度由下端向上端逐渐减小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但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以及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此外,权利要求1、3-4、8-9已被宣告无效,对中森公司主张落入权利要求8的起诉,予以驳回。
其二,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格瑞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和绿篱机”,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包括“一种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所述绿篱机包括连杆(1)、工作舱(2)、电机、剪刀(3)、弧形支架(4)和连接件(5)”。
被诉侵权产品为格瑞德公司的“宽带修剪机(弧形)”,系格瑞德公司向昂霖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上的刀头后另与燃油机等配件组装生产,其行为属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格瑞德公司以向昂霖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上的刀头为由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中森公司的损失以及格瑞德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专利的类型、格瑞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为制止侵权的相关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关于昂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绿篱机刀头,该刀头产品名称明确为“绿篱机刀头”,其用途仅用于绿篱机,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最主要部件,故对中森公司主张昂霖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森公司ZL20172056XXXX.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赔偿中森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中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格瑞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中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
拟证明刀头是除动力源外的全部部件,格瑞德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
中森公司对格瑞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昂霖公司对格瑞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昂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园林绿化以汽油机为动力的手持式绿篱修剪机T/CNFMAB-008-2019》行业标准;
2.《园林机械以锂电池为动力源的手持式绿篱机LY/T3020-2018》行业标准;
3.《园林绿化以汽油机为动力的手持式绿篱修剪机LY/T3020-2018》行业标准。
拟证明电动绿篱机和汽油绿篱机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属于不同类别的产品,昂霖公司所售刀头仅适用于汽油绿篱机,不构成对中森公司电动绿篱机产品的侵权。
中森公司对昂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格瑞德公司对昂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中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格瑞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三)昂霖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权利人中森公司主张保护的是剪刀成弧支撑装置技术方案。
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二审阶段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辅助板”技术特征,昂霖公司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技术特征。
因此,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予以评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辅助板”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32]段的记载描述可知,辅助板为薄片状结构,分别连接控制器和剪刀,其主要作用是在剪刀发生弯曲变形时,剪刀末端可在辅助板的作用下,使剪刀末端沿着辅助板变形的弧度顺势变形,形成弧形效果。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在靠近剪刀末端的部分厚度相较于控制器一端的厚度明显变薄,该厚度的变化有利于剪刀末端弯曲成弧形,与涉案专利“辅助板”技术特征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
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辅助板与控制器应当一体成型或者分体连接。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特征,并无明显不当。
另外,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技术特征。
该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绿篱机”部分的技术特征,不在本案中森公司所主张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保护范围内,且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因此本院不再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技术特征进行论述。
(二)格瑞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格瑞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刀头部分系从昂霖公司处购得,其仅是增加了电机后对外销售。
因此格瑞德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中森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是“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和绿篱机”实用新型专利。
格瑞德公司虽不直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以外的组件,但其通过向昂霖公司购买相应部件后与其生产的电机相结合,组装成绿篱机,之后再对外销售,组装后对外销售的绿篱机侵犯了中森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此种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格瑞德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昂霖公司是否存在帮助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帮助行为人与直接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不仅是对直接实施行为承担责任,而且是对自己具有过错的帮助行为承担责任。
据此,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构成帮助侵权:1.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直接实施人提供专用产品;
2.该专用品对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作用;
3.该专用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并非通用产品或常用产品,除用于专利技术方案外没有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
4.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
各方当事人是否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并不影响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格瑞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刀头部件,其名称为“绿篱机刀头”,且该部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部件。
同时,该部件的用途仅用于绿篱机。
可见,昂霖公司向格瑞德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部件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格瑞德公司和昂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董胜、黄中华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1日 涉案专利 “用于绿篱机的剪刀成弧支撑装置和绿篱机”(ZL20172056XXXX.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帮助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森公司ZL20172056XXXX.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赔偿中森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中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共同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法律问题 帮助侵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帮助行为人与直接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不仅是对直接实施行为承担责任,而且是对自己具有过错的帮助行为承担责任。
据此,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构成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帮助侵权:1.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专用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向直接实施人提供专用产品;
2.该专用品对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作用;
3.该专用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并非通用产品或常用产品,除用于专利技术方案外没有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
4.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各方当事人是否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并不影响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