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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绥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胡红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号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红梅,女,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红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人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初公司诉称:原告系人初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4年2月,发现被告胡红梅在淘宝网上销售完全仿冒由原告生产的人初油湿巾,出售价格只是原告真品售价的三分之一。

在原告律师发函敦促下,淘宝网曾删除过被告信息,但现在侵权信息又重新出现在网上。

被告无视原告及淘宝网的警示,大肆倾销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

2、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红梅未到庭答辩。

原告人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原告法人身份。

证据2、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绥棱县长山乡阁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户籍地为绥棱县长山乡阁山村8组,但其5年多未在此处居住。

证据4、原告向淘宝网发律师函及邮递回执。

拟证明原告向网店的管理者告知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淘宝网复函。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被告身份住处的来源。

证据6、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2500元票据及律师费12000元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证据8、机票2张、出租车票据7张、火车票2张、住宿费票据1张。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人初公司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深圳市人初家庭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人初油”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1672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纸巾;

消毒剂;

医药用洗液;

搽剂;

卫生消毒剂;

医用敷料;

消毒棉;

外科包扎物;

医用保健袋;

医用手镯。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2009年2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416724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和地址,变更后注册人为原告人初医疗公司。

2014年2月27日,原告人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伟杰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过程为:一、2014年2月27日上午11时20分至11时25分,在公证员潘智胜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卢伟锋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由戴伟杰操作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

在连接Internet的计算机桌面上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计算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以下网址: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230r.1.14.1.rs1jw3&id=1929214****,进入对应页面,网购人初油湿巾一片。

2014年3月3日由快递公司将上述订购物品送到戴伟杰订购时预留的收货地址,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海岸大厦西座7楼,在公证员潘智胜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卢伟峰的监督下,戴伟杰签收后立即对所购物品的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拆除外包装对包装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员潘智胜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留存于原告处。

2014年3月25日,广东县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4)深证字第34728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予以公证。

2014年3月27日及5月8日,原告的委托律师侯清河两次向淘宝网发律师函,内容为被告胡红梅在内的四家淘宝商家出售假冒人初油湿巾,要求淘宝网删除此四名淘宝商家的侵权信息,并提供淘宝店实际注册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2014年5月12日,淘宝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回函侯河清律师,内容为已对侵权信息予以删除,并提供了胡红梅的真实姓名、电话、邮箱和身份证号码。

原告根据以上侵权事实,起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红梅是否侵犯了人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人初公司的第4167245号“人初油”注册商标有效,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34728号《公证书》、淘宝网复函等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证明被告胡红梅在淘宝网上销售了被诉侵权物人初油湿巾。

胡红梅销售的人初油湿巾与原告人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假冒注册商标。

二者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无论是主要部分对比,还是整体比对均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来源于人初公司。

被告胡红梅作为淘宝网店的业主,专门从事销售人初油湿巾及类似商品,其对商品的认知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其应当对所经营的商品有所了解并具备一定的鉴别能力,主动审查商品的进货手续。

现被告胡红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物系由商标权人或由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的单位所生产售出,也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物是来源于权利人的真实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胡红梅未经商标注册人人初公司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人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胡红梅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赔偿人初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人初公司未能就被告胡红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人初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故被告胡红梅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人初油”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胡红梅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获利能力、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后果,以及原告人初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胡红梅的赔偿数额。

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胡红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人初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非必要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梅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淘宝网店上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信息;

被告胡红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驳回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胡红梅负担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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