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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46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湾台北市襄阳路9号1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9号长发银座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仲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歌城娱乐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歌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到庭参加诉讼。

南京歌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一审诉称:钱柜公司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的KTV企业。

“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系早已被消费者认可的知名商标。

南京歌城从开业之日起,就在其经营过程中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犯了钱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钱柜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歌城:1、立即停止侵权;

2、在《扬子晚报》和南京电视台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赔偿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万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南京歌城陈述其在钱柜公司起诉后已拆除了门头上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钱柜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

南京歌城一审辩称:1、南京歌城不存在侵权事实。

(1)从主观上看,南京歌城没有侵犯钱柜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南京歌城在门头上使用了“南京歌城PARTYWORLD”标识,其中“南京歌城”是南京歌城的字号,“PARTYWORLD”是常用词汇且词义为“派对的世界、聚会的世界”,该标识的使用是由南京歌城所从事的行业特点而决定的。

(2)从客观上看,南京歌城没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南京歌城在门头上使用“PARTYWORLD”标识时,冠以“南京歌城”四个醒目的中文大字。

南京的公众消费者如果选择去南京歌城处唱歌,也会认为去“南京歌城”唱歌而非去“PARTYWORLD”唱歌,故不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问题。

(3)南京歌城在门头上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钱柜公司并不享有普通英文单词“PARTYWORLD”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享有权利的是“”字母和图形的组合商标,该商标指定颜色、变换字母、突出粗细;

而南京歌城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采用常态的书写方式,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不同。

2、南京歌城在钱柜公司起诉后已拆除门头上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

尽管南京歌城不存在侵权事实,但为避免诉讼纷争,南京歌城在接到钱柜公司通知后,立即将该英文标识拆除。

客观现实是,南京歌城未因使用该标识对经营状况有正面影响,亦未因拆除该标识对经营状况有负面影响。

3、钱柜公司主张50万元经济损失和5万元合理支出没有事实依据。

南京歌城是否使用“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的损失或南京歌城的获利无关。

南京歌城的实际经营现状是由于经营场所房租成本和人员工资成本高,财务状况一直较差。

钱柜公司位于北京、上海的内部关联店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的支付过程,且北京、上海为一线城市,与南京经济发展水平悬殊很大,钱柜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这些关联店的经营规模。

且钱柜公司在江苏省包括南京市没有一家经营场所,钱柜公司主张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至于5万元的合理支出,南京歌城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需要赔偿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钱柜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合理支出。

故请求法院驳回钱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钱柜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1993年9月25日,钱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779781号“”商标,后被核准。

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2004年,钱柜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214677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2007年,钱柜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指定颜色)、第4003716号“”(指定颜色)商标,第4003164、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均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

该四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音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2012年1月1日,钱柜公司(甲方)分别与案外人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案外人均为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

甲乙双方均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系列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之经营场所所在地作为乙方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

“乙方依照当地相关机构之办理流程,定期结算应付之授权使用酬劳,并给付予甲方指定账户。

上述酬劳所产生境内外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为代扣缴义务人)”。

乙方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同意付给钱柜公司2012年商标许可费分别为人民币773,03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

2013年5月10日,钱柜公司向该三家公司出具了《发票》各1份,金额与三份《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约定的2012年商标许可费相一致。

2013年8月,该三家公司分别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钱柜公司支付了前述约定的商标许可费。

钱柜公司还提供了经过其许可开设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的“钱柜KTV”的照片和宣传册等资料。

这些资料显示,钱柜公司许可的“钱柜KTV”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和“”的商标。

庭审中,钱柜公司确认其在江苏省包括南京市地区尚未设立门店。

二、南京歌城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南京歌城成立于2011年2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KTV包厢服务、餐饮服务(按餐饮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一般经营项目酒店投资管理、经济信息咨询、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

庭审中南京歌城提供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记载,经营范围为“KTV包间”,包间数量为“21间”。

2013年6月27日15时54分左右,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瞿燕群和骆宁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洪武路的“南京歌城PARTYWORLD新街口店”。

彭刚在该店营业厅付款开单,并取得了一张盖有“南京歌城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后在工作人员的引领下进入810包间,公证员对包间的部分状况进行拍照。

16时43分左右,彭刚离开现场。

2013年7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并将在现场拍摄的“南京歌城PARTYWORLD新街口店”门头和包间照片打印件各1页以及上述发票复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上标注了“南京歌城PARTYWORLD新街口店”的字样,“南京歌城”采用白色较粗字体的醒目标注方式,“PARTYWORLD”位于“南京歌城”之后并采用不同字母不同色彩且较细字体的标注方式;

同时门头顶端也以白色较粗的字体标注了“南京歌城”的字样;

包间内的宣传牌上亦多处可见“南京歌城”的字样。

发票记载开票日期为“2013-06-27”,开票项目为“服务费”,金额为110元。

2013年7月19日,钱柜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对“大众点评”网站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截屏、保存和打印等操作。

2013年7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制作了(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724号公证书,并将截屏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部分网页打印件显示,“大众点评”网站中介绍了南京歌城的地址和经营场所外观等信息,网页中的照片显示南京歌城在经营场所门头上标注了“南京歌城PARTYWORLD新街口店”的字样,标注方式与(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中所附南京歌城门头的照片相一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南京歌城门头上使用的标识与钱柜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发表了比对意见。

钱柜公司认为,南京歌城门头上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的第4003165号“”、第3214677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南京歌城不同意钱柜公司的比对意见,认为南京歌城在门头上使用的是“南京歌城PARTYWORLD”的整体标识,且南京歌城没有对“PARTYWORLD”中的字母“A”的形状作出变异,南京歌城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的颜色与钱柜公司商标指定的颜色也不相同,故南京歌城使用的该标识不构成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

庭审中,南京歌城还提供了新的门头照片打印件,可见南京歌城门头上目前已经拆除了“PARTYWORLD”的标识,仅显示“南京歌城新街口店”的字样。

三、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钱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取证费110元、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875元、查档费263元、交通食宿费1454元、照片冲印费27.5元,共计56729.5元。

一审争议焦点是:1、南京歌城在门头上使用“PARTYWORLD”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钱柜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成立,南京歌城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南京歌城在门头上使用“PARTYWORLD”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的第4003716号“”、第4003165号“”、第3214677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钱柜公司认为,南京歌城在门头上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的第4003716、4003165、32146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南京歌城认为,南京歌城使用的是“南京歌城PARTYWORLD”的整体标识,仅就其中的“PARTYWORLD”标识而言在颜色和形状上与钱柜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也不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第4003716、4003165、32146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未经钱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南京歌城在门头上使用“PARTYWORLD”标识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在第41类上注册的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相同。

其次,将南京歌城门头上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的三项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该标识与钱柜公司的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都使用了“PARTY”和“WORLD”组合的词语,仅在字母“A”的形式上存在差异,钱柜公司的商标采用了以渐变图形替代字母且指定颜色的方式,而南京歌城直接使用了常规的字母书写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者存在该差异,但该差异是细节性的,且两者的文字基本相同、读音相同、含义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该差异不影响两者相似性的认定。

同时,南京歌城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的第4003165号“”、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该两项商标是中文汉字和英文字母的组合商标,但“”均是该两项商标重要的组成部分且两者均起识别作用,南京歌城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与该两项商标在整体上亦构成近似。

再次,南京歌城门头上的“PARTYWORLD”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南京歌城认为,其门头上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是常用词汇,且冠以企业名称“南京歌城”构成整体标识,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歌城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含有“PARTYWORLD”标识,南京歌城使用该标识对南京歌城提供的KTV服务起着一定的标示服务来源和广告宣传的作用,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误认为南京歌城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钱柜公司或取得钱柜公司授权的加盟商。

综上,南京歌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的第4003716、4003165、32146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钱柜公司该三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南京歌城民事责任的承担南京歌城侵害了钱柜公司第4003716、4003165、32146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本案中,由于南京歌城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拆除了门头上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予以证实,钱柜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明确放弃了要求南京歌城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不再判令南京歌城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钱柜公司主张50万元的赔偿额,且在庭审中请求以其许可他人的商标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钱柜公司提供的三份《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签订于诉讼发生前且钱柜公司同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汇款凭证证明已实际履行,其中约定的商标许可费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之一,但不宜直接适用该商标许可费。

理由如下:1、钱柜公司举证的被许可人位于北京、上海等城市,与南京歌城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南京不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消费水平,还是在娱乐行业的发达程度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

2、钱柜公司举证的商标许可费包含五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本案南京歌城并未侵害钱柜公司全部五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钱柜公司举证的商标许可费为2012年的费用,金额偏高。

4、钱柜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许可人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钱柜公司庭审中陈述被许可人一般有50-60个包间,即便该陈述是真实的,与南京歌城的经营规模也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除上述商标许可费之外,一审法院还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钱柜公司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

钱柜公司的“钱柜”系列商标在KTV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钱柜”注册商标相比略低。

2、南京歌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南京歌城在门头上使用“PARTYWORLD”标识的行为具有攀附钱柜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但考察本案南京歌城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方式,南京歌城在门头顶端和侵权标识之前都标注了“南京歌城”的字样,且该字样因使用白色和较粗字体而更为醒目,也更易被消费者呼叫;

南京歌城在KTV包间内的宣传牌上也多处标注了“南京歌城”的字样,可见南京歌城的侵权情节和后果较轻。

3、南京歌城在知悉其使用的标识可能违法时能够认识其错误并及时改正。

南京歌城在钱柜公司起诉后,已拆除了门头上使用的“PARTYWORLD”标识。

4、南京歌城提供的KTV服务的销售价格及合理利润。

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南京歌城处消费,彭刚从2013年6月27日15时54分至16时43分,在南京歌城处停留不到一个小时、支付价款110元。

结合服务商标的特点,其与地域和服务主体关系紧密,考虑KTV行业的合理利润率确定南京歌城的获利。

5、南京歌城经营规模和经营地点。

南京歌城共有KTV包间21间,经营规模不大。

南京歌城的经营地点位于地下负一层,可能会对招徕消费者产生一定不利影响。

钱柜公司还要求南京歌城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其中取证费、查档费、为本案分摊的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当由南京歌城负担;

至于钱柜公司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钱柜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记载签订的具体日期,约定的律师费系按照诉讼金额的10%进行支付,具有风险代理的性质,且钱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尚未发生,考虑到本案中钱柜公司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法院将对钱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钱柜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还包括交通食宿费1454元、照片冲印费27.5元,钱柜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并对本案进行了分摊,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现有票据尚不能确认钱柜公司分摊到本案中的费用是否全部为本案诉讼而支出,法院亦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在考虑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此外,钱柜公司还要求南京歌城在《扬子晚报》和南京电视台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南京歌城侵害的是钱柜公司的商标权,因此造成钱柜公司的经济损失,钱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南京歌城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且诉讼中南京歌城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故对钱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南京歌城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应当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商标法。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南京歌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2、驳回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南京歌城负担7300元,钱柜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钱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京歌城在《扬子晚报》和南京电视台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万元。

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片面认定“PARTYWORLD”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低,与事实不符。

钱柜公司1989年成立于台湾,1994年进入大陆市场,在大陆十余个省市经营包括KTV在内的服务,是大陆最早的KTV企业。

“PARTYWORLD”为臆造词,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的含义,是钱柜公司二十多年的经营发展以及宣传,才使得“钱柜”系列商标与钱柜公司的服务和口碑一一对应,代表的是钱柜公司一直以来秉承的优质服务和卓越的用户体验,是区分钱柜公司与其他KTV企业的重要标识。

2、一审法院在认定南京歌城侵害钱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明显故意偏袒南京歌城,不仅不支持钱柜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而且滥用司法裁量权,导致判决赔偿金额极低。

首先,判项与认定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在认定南京歌城的行为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的情况下,却判决不支持消除影响这一诉讼请求。

其次,无视南京歌城使用“PARTYWORLD”标识的攀附故意和并非主动认识错误,故意错解其拆除标识的心态,片面认定南京歌城侵权情节和后果较轻。

最后,一审法院滥用司法裁判权,判决赔偿金额极低。

钱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相关缴费凭证,涉及多家店家。

一审法院滥用司法裁量权,不顾案件事实,无视“钱柜”系列商标知名度,主观断定许可费过高,判赔数额极低。

南京歌城位于南京市新街口地区,系南京最为繁华的地段,即使位于地下负一层,其每年的房租、宣传费用、招牌制作等侵权成本都不止50000元,更不谈钱柜公司为“钱柜”系列商标而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

钱柜公司二审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谷歌、百度、必应、360、搜狗搜索结果打印件,谷歌、必应、有道翻译结果打印件,钱柜公司官网网页以及Soso问问网页打印件。

此组证据证明经过钱柜公司长期经营使用和宣传,无论是国内外的搜索引擎、翻译软件还是相关公众,“PARTYWORLD”与钱柜公司一一对应,该商标在KTV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大众点评网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南京歌城使用“PARTYWORLD”标识主观上企图攀附“钱柜”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

3、南京歌城的租赁合同、娱乐经营许可证、其官网网页打印件、钱柜公司与上海钱源、钱汇公司2013年商标使用许可合约书、律师费发票,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低。

南京歌城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1、第1、2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南京歌城官网网页打印件,系自网上下载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第1组证据中的网页主要显示2009年、2012-2014年“PARTYWORLD”的使用情况。

2、租赁合同、娱乐经营许可证、商标授权许可合约书以及律师费发票,因南京歌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关于“PARTYWORLD”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认定是否妥当。

2、一审判决关于南京歌城民事责任的确定是否合理、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PARTYWORLD”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一审判决认定钱柜公司“钱柜”系列商标在KTV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PARTYWORLD”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钱柜”相比略低。

钱柜公司上诉认为该认定片面。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是认为“PARTYWORLD”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比于知名度较高的“钱柜”注册商标略低。

这是一个比较概念,而非绝对认定“PARTYWORLD”显著性和知名度不高。

其次,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较为客观的。

在中国大陆,相比较而言“钱柜”确实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最后,虽然钱柜公司称其1989年成立于台湾,1994年进入大陆市场,在大陆十余个省市经营包括KTV在内的服务,是大陆最早的KTV企业。

但本案中涉及“PARTYWORLD”的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于2004年、2007年,钱柜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PARTYWORLD”商标在大陆广泛使用的事实。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PARTYWORLD”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钱柜”相比略低的认定正确。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首先,商标专用权的本质属性为财产性权利。

南京歌城侵害钱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造成了权利人钱柜公司的财产性损害。

钱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南京歌城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业信誉受损。

故一审判决未支持钱柜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其次,一审判决综合多方面因素酌定南京歌城赔偿钱柜公司人民币5万元较为合理。

其合理性表现在:1、钱柜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位于北京、上海等地,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南京不具有可比性。

有些许可系钱柜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许可,许可主体之间的法定代表人有交织现象。

举证的许可合同涉及的注册商标比本案多。

2、无论是否主动,南京歌城已经拆除了门头上的“PARTYWORLD”标识,客观上停止了侵权行为。

3、确定商标侵权赔偿额的依据之一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非包括经营成本的经营额。

钱柜公司二审提供了南京歌城的租赁面积和租金的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的获利额。

而且无论是权利人的损失还是侵权人的获利,必须是缘由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就是说该损失或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要有直接的相关性。

而本案中,经营KTV的南京歌城的经营利润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并非仅仅是因为使用了钱柜公司的“PARTYWORLD”商标所致。

4、虽然南京歌城位于繁华的新街口商业地段,但该歌城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13年实有包间仅为21间,经营规模不大。

钱柜公司二审提供的南京歌城包间数为35间的“娱乐经营许可证”为2010年底颁发。

5、一审法院还考虑了南京歌城提供KTV服务的价格、合理利润以及钱柜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因此,涉案赔偿额是综合多方面因素后确定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南京歌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南京歌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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