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知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良,男,汉族,双城市幸福机械厂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海军,男,汉族,肇州县丰乐镇牟家农机具修造厂业主,住肇州县。
原审被告牟海波,肇州县丰乐镇牟老三农机修造厂业主,住肇州县。
原审被告高爱友,肇州县高氏农机制造厂业主,住肇州县。
上诉人刘彦良因与被上诉人牟海军、原审被告牟海波、高爱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彦良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牟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牟海波、高爱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牟海军于2009年12月21日申请,2010年8月1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920244391.6“勺轮与隔板间距可调的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要求为:一种勺轮与隔板间距可调的勺轮式排种器,包括壳体、侧盖及配装在壳体与侧盖内侧部上的排种盘、隔板、勺轮、排种轴,其特征在于排种轴上套装压力弹簧,该压力弹簧位于排种盘与勺轮之间,其两端面分别与排种盘和勺轮接触配合;
在排种轴外侧端部上通过螺纹连接安装调节手柄,且调节手柄的里侧端面与勺轮外侧端面接触配合,弹性锁定销总成配装在调节手柄上,弹性锁定销总成的锁定销依次插入在勺轮外侧端面上的凹坑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3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ZL200920244391.6号实用新型全部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牟海军依照其专利生产、销售了“牟家”牌排种器产品,并印制有《产品使用说明书》。
刘彦良是双城市幸福机械厂个体经营业主。
双城市幸福机械厂《SL-IV型勺轮式排种器使用说明书》封面印有“双福”注册商标标记,其主要内容为:双城市幸福机械厂是一个以铸造、机械加工为一体的制造企业,以生产各种农业机械产品为主,并生产部分出口产品。
自主研发生产的“双福”牌排种器获得多项国家专利,并被省技术监督局列为重点推广宣传新产品,省质量监督检验协会列为黑龙江省质量、诚信、维权重点宣传产品。
2012年5月30日,牟海军委派工作人员前往肇东市昌五镇红河乡十八条渔村,对当地购买、使用双城市幸福机械厂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农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取证记录》及视听资料。
2013年初,刘彦良在黑龙江农机展销市场销售过被诉侵权“勺轮式排种器”产品。
高爱友是个体工商户肇州县丰乐镇爱友修理部业主。
2013年3月6日,高爱友出具《收据》两张,一张内容为:播种机一台、四轮,金额1050元,另一张内容为排种器一个,金额240元,两张收据均加盖肇州县丰乐镇高乐农机制造厂公章,高爱友在收款人处署名。
牟海波是个体工商户肇州县丰乐镇牟老三农机修造厂业主。
2013年3月13日,肇州县丰乐牟老三农机修造厂出具销售票据,主要内容为:商品名称:双福顶三勺排种器,金额:240元,加盖肇州县丰乐镇牟老三农机修造厂公章。
2013年2月27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收取牟海军律师代理费9,600元。
张家辉于2013年1月30日申请,2013年7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320052497.2“勺轮式排种器勺轮总成轴向调节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勺轮式排种器勺轮总成轴向调节机构,包括导种轮、隔板、勺轮总成、压力弹簧和排种轴构成的勺轮式排种器,其特征在于在排种轴位于勺轮总成一侧部上从里至外可转动地依次套装轴向调节板和调节手轮,所述的轴向调节板在圆周方向上与勺轮总成结合成一体,在排种轴端部上、位于调节手轮外侧部配装带有定位顶丝的锁紧螺母,定位顶丝与排种轴接触配合,所述锁紧螺母将调节手轮在排种轴上轴向限位,在调节手轮上配装板轴和扭力弹簧,锁定板可转动地套装在板轴上,所述扭力弹簧的两侧端分别与锁定板和调节手轮接触配合,在所述的调节手轮里侧端面上相隔120°角的均布设置三个等高的控制凸台,在所述的轴向调节板外侧端面上按120°角的三个范围内依同一回转方向分别依次设有三个调节凸台,且三个调节凸台依次逐渐升高,在同一个120°角范围内的相邻两个调节凸台之间采用斜面过渡连接,每个等高的控制凸台依次分别与三个不同高度的调节凸台接触配合或脱离配合,在轴向调节板圆周边缘部位上设置三个锁定槽口,锁定板依次卡入锁定槽口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勺轮式排种器勺轮总成轴向调节机构,其特征在于在调节手轮外侧部上配装防尘罩,所述防尘罩将排种轴轴端部包容。
1970年6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机械设计手册》,主要内容为:第一章、圆柱螺旋弹簧。
圆柱螺旋弹簧分类:1、压缩弹簧,特点:两端拼紧但不磨平,说明:钢丝直径较细,而弹簧直径又较大,用在对弹簧各圈受力不要求很均匀的场合。
2、扭转弹簧,特点:钩环固定是互成直角的,说明:扭转弹簧的端部结构种类是繁多的,视装配条件而定,其型式可参看扭转弹簧的典型结构及应用示例。
原审庭审中,当庭检验了牟海波销售、刘彦良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SL-IV型勺轮式排种器”。
该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标有“双福”商标和电话“0451-5321****”字样,在部件上标有“双城市幸福机械厂”、“双福”商标和电话“0451-5321****”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具有壳体、侧盖、排种盘、隔板、勺轮总成、排种轴等部件,其中,排种盘配装在壳体与侧盖内侧;
排种轴上套装压力弹簧,该压力弹簧位于排种盘与勺轮之间,其两端面分别与排种盘和勺轮接触配合;
在排种轴位于勺轮总成一侧套装可转动的轴向调节板和调节手轮,在排种轴端部位于调节手轮外侧配装带有定位顶丝的锁紧螺母,锁紧螺母将调节手轮在排种轴上轴向限位,调节手轮上配装板轴和扭力弹簧,锁定板套装在板轴上,扭力弹簧两侧端面分别与锁定板和调节手轮接触配合,调节手轮里侧端面设置等高控制凸台,与轴向调节板外侧端面上设置的调节凸台接触配合,轴向调节板圆周边缘部上设置槽口,锁定板依次卡入锁定槽口内。
牟海军庭审中称,其专利产品牟家排种器售价是205元。
刘彦良称,其销售的SL-IV型勺轮式排种器批发价是205元或208元。
2014年1月3日,牟海军以刘彦良制造、销售,牟海波、高爱友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刘彦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牟海波、高爱友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刘彦良、牟海波、高爱友赔偿牟海军经济损失10万元;
四、刘彦良、牟海波、高爱友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维权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牟海军的涉案ZL200920244391.6“勺轮与隔板间距可调的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刘彦良、牟海波、高爱友对此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刘彦良制造销售的被诉专利侵权“SL-IV型勺轮式排种器”与牟海军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壳体、侧盖、配装在壳体与侧盖内侧的排种盘、隔板、勺轮、排种轴等相同技术特征,均具有排种轴上套装压力弹簧,该压力弹簧位于排种盘与勺轮之间,其两端面分别与排种盘和勺轮接触配合的相同技术特征,但两者调节勺轮与隔板间距的调节机构有所不同:被诉专利侵权“SL-IV型勺轮式排种器”的调节机构是在排种轴位于勺轮总成一侧套装可转动的轴向调节板和调节手轮,在排种轴端部位于调节手轮外侧配装带有定位顶丝的锁紧螺母,锁紧螺母将调节手轮在排种轴上轴向限位,调节手轮上配装板轴和扭力弹簧,锁定板套装在板轴上,扭力弹簧两侧端面分别与锁定板和调节手轮接触配合,调节手轮里侧端面设置等高控制凸台,与轴向调节板外侧端面上设置的调节凸台接触配合,轴向调节板圆周边缘部上设置槽口,锁定板依次卡入锁定槽口内;
而涉案专利是在排种轴外侧端部上通过螺纹连接安装调节手柄,且调节手柄的里侧端面与勺轮外侧端面接触配合,弹性锁定销总成配装在调节手柄上,弹性锁定销总成的锁定销依次插入在勺轮外侧端面上的凹坑内。
被诉专利侵权“SL-IV型勺轮式排种器”的调节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采用的在排种轴外侧活动连接调节手柄、调节手柄与弹簧连接、卡槽控制调节等技术特征,只是增加了锁紧螺母、锁定板、控制凸台等,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法,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所增加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根据。
被诉专利侵权“SL-IV型勺轮式排种器”全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刘彦良关于被诉侵权物的调节手轮没有螺纹、调节手柄没有与勺轮外侧端面接触、没有弹性锁定销总成,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辩解与事实相悖,不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家辉的ZL201320052497.2“勺轮式排种器勺轮总成轴向调节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在牟海军涉案ZL200920244391.6“勺轮与隔板间距可调的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之后,不能对抗牟海军的涉案专利权。
刘彦良关于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物已取得张家辉授权、使用的是张家辉专利的抗辩主张,不能成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
刘彦良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牟海军许可,生产、销售专利侵权物,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牟海军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刘彦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应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刘彦良侵权的地域范围、数量、主观过错较大等性质和情节,以及牟海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刘彦良的赔偿数额。
对牟海军请求刘彦良赔偿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牟海波销售刘彦良生产的专利侵权物,属于专利侵权行为。
牟海军请求牟海波停止销售专利侵权物合法。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牟海波是明知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而销售,庭审中,牟海军确认牟海波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来源于刘彦良,故牟海波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牟海军请求牟海波与刘彦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牟海军仅举示了高爱友销售播种机的《收据》,但没有举示高爱友销售被诉侵权物的实物等证据,致使不能认定高爱友销售的被诉侵权物的具体技术特征,不具备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必要证据和基本条件。
故牟海军关于高爱友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对牟海军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彦良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牟海军ZL200920244391.6“勺轮与隔板间距可调的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刘彦良赔偿原告牟海军经济损失6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牟海波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牟海军ZL200920244391.6“勺轮与隔板间距可调的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驳回牟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彦良、牟海波共同负担1000元,刘彦良负担300元,牟海军负担1000元。
判后,刘彦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勺轮式排种器是已有、通用的机械类排种部件,对勺轮式排种器中的勺轮和隔板间距进行可调式设计,是对已有勺轮式排种器的排种适用能力差的功能改进,也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核心。
勺轮与隔板间距的调节机构不同,产生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原审判决在确认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调节勺轮与隔板间距的调节机构不同”的情况下,认定侵权成立,实质上是进行“功能侵权判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技术简单归纳为“在排种轴外侧活动连接调节手柄、调节手柄与弹簧连接、卡槽控制调节”的技术特征,改变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在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时,没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物进行对比说明,而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调节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该认定违背了“等同物应是具体技术特征的彼此替换”的判定原则。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手轮没有螺纹,没有锁定销、弹性锁定销总成、勺轮外侧端上的凹坑,且调节手轮不与勺轮外侧面接触,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多项技术特征,且没有具体的等同替代物,其技术方案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牟海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牟海军承担。
牟海军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排种轴上套装压力弹簧,该压力弹簧位于排种盘与勺轮之间,其两端面分别与排种盘和勺轮接触配合”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设置有调节手柄,调节手柄内具有螺纹,利用螺纹使手柄在排种轴上轴向移动,实现勺轮与隔板间距的调整,达到调节排种量的目的。
调节手柄是螺母加塑料手柄,其核心是螺母,被诉侵权产品将塑料手柄去掉,仅以螺母替代调节手柄,通过螺母在排种轴上轴向移动,实现勺轮与隔板间距的调整,达到调节排种量的目的;
涉案专利利用弹性锁定销总成和勺轮外侧端面上的凹坑配合以实现对调节手柄的紧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定位顶丝(实质即内六角螺栓)来实现对螺母的固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在螺母和勺轮外侧之间设置了调节手轮和控制凸台,因控制凸台的高度差极为有限,其调节手轮仅能实现0.1-0.3毫米的调节,并不具有实质作用,此处设置仅仅是为了规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调节手柄的里侧端面与勺轮外侧端面接触配合”,以避免过于明显的侵权,属于附加的技术特征,进行侵权判断时对此不应予以考虑。
四、涉案专利的实质是通过控制勺轮与隔板间的弹簧实现勺轮与隔板间距可调,并通过其他技术安排实现排种量的增减。
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的实质部分没有任何更改,仅仅对非实质部分进行等同技术替换,且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更落后、成本更高,属“改劣发明”。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牟海军专利权,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刘彦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勺轮式排种器勺轮总成轴向调节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
意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依据案外人张家辉ZL2013200524972号实用新型专利生产制造,该专利经检索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与涉案牟海军专利不同的技术方案。
经庭审质证,牟海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ZL2013200524972号实用新型专利包含了涉案牟海军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在涉案牟海军专利基础上进行改进形成的技术方案,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牟海军涉案ZL200920244391.6号“勺轮与隔板间距可调的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勺轮式排种器均不能实现播量调节,适应能力差,适用范围小,作业质量不易保证。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是针对上述已有技术存在的问题,设计提供一种勺轮与隔板间距可调的勺轮式排种器,达到可针对不同地区玉米播种农艺要求和不同种子条件方便地实现勺轮式排种器排种量的调节、扩大适应能力的目的。
调节过程如下:用手将弹性锁定销的销定销从勺轮外侧端面上的凹坑内拔出,脱离接触配合,转动调节手柄,在螺纹控制下,使调节手柄在排种轴上做轴向移动。
调整后,将弹性锁定销总成与相应的勺轮外侧端面上的凹坑插入配合即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案外人张家辉的ZL2013200524972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具有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诉侵权产品系依据该专利生产、制造,具有该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牟海军享有的ZL200920244391.6号“勺轮与隔板间距可调的勺轮式排种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刘彦良自认其经营的双城市幸福机械厂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问题:第一、关于如何解释涉案牟海军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本案中,涉案牟海军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锁定销”、“弹性锁定销总成”两个概念,牟海军明确表示上述概念系其自行定义,并非机械领域内具有相对固定含义的通用名词。
根据权利要求中关于“弹性锁定销总成的锁定销依次插入在勺轮外侧端面上的凹坑内”,以及说明书中关于“用手将弹性锁定销的销定销从勺轮外侧端面上的凹坑内拔出,脱离接触配合”、“调整后,将弹性锁定销总成与相应的勺轮外侧端面上的凹坑插入配合”的具体实施方式,结合说明书附图中对于“锁定销”、“弹性锁定销总成”的描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锁定销”可解释为“插销”,“弹性锁定销总成”可解释为“弹簧配合插销构成的组合部件”。
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使用了“调节手柄”这一概念,牟海军庭审中将“调节手柄”解释为“内置螺纹的手柄”或“螺母外侧附加手柄,手柄与螺母一体”。
依据权利要求书中强调“通过螺纹”连接安装调节手柄的表述,以及说明书中关于“转动调节手柄,在螺纹控制下,使调节手柄在排种轴上作轴向移动”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得知权利要求中的“调节手柄”应当具有螺纹结构,否则调节手柄无法达到调节勺轮与隔板间距的功能,其技术方案将无法实施。
因“螺母外侧附加手柄,手柄与螺母一体”与“内置螺纹的手柄”并无实质性差别,故牟海军对调节手柄提出的两种解释均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牟海军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依该规定,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该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
凡是记载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
本案中,牟海军主张“涉案专利的实质是通过控制勺轮与隔板间的弹簧实现勺轮与隔板间距可调,并通过其他技术安排实现排种量的增减”,该主张脱离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多项内容,而仅以涉案专利所利用的原理和所要实现的功能来限定其权利保护范围,属对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解释,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未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即以“被诉专利侵权‘SL-IV型勺轮式排种器’的调节机构包含了涉案专利采用的在排种轴外侧活动连接调节手柄、调节手柄与弹簧连接、卡槽控制调节等技术特征”为由,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限定为“具有在排种轴外侧活动连接调节手柄、调节手柄与弹簧连接、卡槽控制调节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全部技术特征内容不符,实质上扩大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刘彦良关于原审判决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牟海军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排种轴上套装压力弹簧,该压力弹簧位于排种盘与勺轮之间,其两端面分别与排种盘和勺轮接触配合”相同的技术特征。
双方的分歧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调节机构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在排种轴位于勺轮总成一侧部上从里至外可转动地依次套装轴向调节板和调节手轮,所述的轴向调节板在圆周方向上与勺轮总成结合成一体,在排种轴端部上、位于调节手轮外侧部配装带有定位顶丝的锁紧螺母,定位顶丝与排种轴接触配合,所述锁紧螺母将调节手轮在排种轴上轴向限位,在调节手轮上配装板轴和扭力弹簧,锁定板可转动地套装在板轴上,所述扭力弹簧的两侧端分别与锁定板和调节手轮接触配合,在所述的调节手轮里侧端面上相隔120°角的均布设置三个等高的控制凸台,在所述的轴向调节板外侧端面上按120°角的三个范围内依同一回转方向分别依次设有三个调节凸台,且三个调节凸台依次逐渐升高,在同一个120°角范围内的相邻两个调节凸台之间采用斜面过渡连接,每个等高的控制凸台依次分别与三个不同高度的调节凸台接触配合或脱离配合,在轴向调节板圆周边缘部位上设置三个锁定槽口,锁定板依次卡入锁定槽口内。
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在排种轴外侧端部上通过螺纹连接安装调节手柄,且调节手柄的里侧端面与勺轮外侧端面接触配合,弹性锁定销总成配装在调节手柄上,弹性锁定销总成的锁定销依次插入在勺轮外侧端面上的凹坑内”是否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手段、功能、效果均基本相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是认定技等同术特征的四个要素,缺少上述任何一项要素,都不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
结合刘彦良的上诉主张,本院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涉及等同特征判断的三个具体技术特征逐一予以论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牟海军专利“在排种轴外侧端部上通过螺纹连接安装调节手柄”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排种轴上的螺纹连接安装螺母。
因涉案权利要求中的“调节手柄”必须具有螺纹结构,而螺母亦具有螺纹结构,二者均是通过螺纹结构实现调节勺轮与隔板间距的调整功能,但二者亦存在一定差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已明确表述为“调节手柄”,无论将“调节手柄”解释为“内置螺纹的手柄”还是“螺母外侧附加手柄,手柄与螺母一体”,均表明调节手柄是不需要借助专业工具通过手动调节即可实现勺轮与隔板间距的调整,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需要通过专业工具拧动螺母的手段才能实现勺轮与隔板间距的调整。
因此,二者在手段上不属于基本相同,不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调节手柄的里侧端面与勺轮外侧端面接触配合”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在排种轴位于勺轮总成一侧套装可转动的轴向调节板和调节手轮,调节手轮上配装板轴和扭力弹簧,锁定板套装在板轴上,扭力弹簧两侧端面分别与锁定板和调节手轮接触配合,调节手轮里侧端面设置等高控制凸台,与轴向调节板外侧端面上设置的调节凸台接触配合,轴向调节板圆周边缘部上设置槽口,锁定板依次卡入锁定槽口内。
与涉案权利要求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母与勺轮外侧端面并未直接接触,且被诉侵权产品利用轴向调节板上三个依次逐渐升高的凸起,可以在不调整螺母的情况下,实现勺轮与隔板间距一定程度上的微调,二者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亦有所不同,不应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弹性锁定销总成配装在调节手柄上,弹性锁定销总成的锁定销依次插入在勺轮外侧端面上的凹坑内”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固定调节机构的手段是通过顶丝,即内六角螺栓来实现的,仅有一个部件,并不具有涉案权利要求相应的插销、弹簧以及排种轴端部上的凹坑等部件,且六角螺栓需借助专业工具方能实现紧固功能,二者在手段上不属基本相同,不应认定为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应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牟海军专利权,牟海军关于刘彦良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牟海波、高爱友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牟海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牟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